问题 | 略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
释义 | 一、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和功能 原则,即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即观察、处理物权法问题的准绳。它是民法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是物权法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反映了市民社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表达了物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物权法中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立法的准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蕴含着物权法调控社会生活所欲实现的目标,所欲达致的理想,集中体现了物权法区别于其他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的特征。它贯穿于整个物权立法,确定了物权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制定具体物权法规范,设计具体物权法制度的基础。在制定物权立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应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将各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落实到相应的物权法制度和规范中。在进行立法解释的过程中,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立法者解释的准则。惟有如此,才能实现物权法乃至整个民法体系化的要求,保持各项物权法制度和规范在价值取向上的和谐,为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的实现开辟可能。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主体进行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物权主体所进行的各项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不仅要遵循具体的物权法规范,还要遵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物权主体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在物权法上欠缺相应的具体规范进行调整时,物权主体应依物权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应着物权法上的强行性规范,物权主体不得约定在民事活动中排除物权法基本原则的适用。物权主体约定排除物权法基本原则适用的条款属于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条款,应被认定为绝对无效。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裁判者对物权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不直接涉及物权主体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在未经足够的具体化以前不能作为裁判者的裁判规范。但裁判者在裁断物权纠纷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确定特定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并辨别法律规范的类型。 裁判者在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如有两种相反的含义,应采用其中符合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含义。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物权法基本原则。另外,如果裁判者在裁断案件时,在现行法上未能获得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这就表明在现行法上存在法律漏洞。此时,裁判者应依据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来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创制裁断物权纠纷的法律规范。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学者讨论物权法所涉价值判断问题时,应当权衡的主要因素。物权法的诸项基本原则包含着物权法上冲突的价值取向,如何经由学术的讨论,发现冲突所在,认识冲突的本质,提出协调冲突的可行办法并阐明其理由,是民法学者进行物权法学研究的一项核心任务。 二、各项物权法基本原则及其相互关系 2007年3月16日颁布,将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分别在第3条第3款和第4条中承认了平等原则;在第39条、第40条中承认了所有权神圣原则;在第7条中承认了公序良俗原则。考虑到物权法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属于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承认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然也属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其中平等原则是物权法的基础原则,离开了物权法中物权主体之间平等的假设,物权法就丧失了存在的根基,也就无从谈起物权法的其他基本原则;所有权神圣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是物权法最重要,最有代表性的原则,是物权法基本理念的体现。物权法最重要的使命,就是确认并保证物权法中物权主体自由的实现;公平原则,意在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在物权法上,只有违背意思自治原则的不公平安排,方会成为物权法通过公平原则予以纠正的对象,因此公平原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诚实信用原则,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以谋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谐;公序良俗原则,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项内容,对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发挥双重调整功能。诚实信用原则和善良风俗原则都是以道德要求为核心的。但善良风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不同。善良风俗原则并不强制物权主体在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中积极地实现特定的道德要求,它只是消极地设定了物权主体进行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不得逾越的道德底线。诚实信用原则则强制物权主体在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中积极地实现特定的道德要求,它设定了物权主体进行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必须满足的道德标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是对所有权神圣原则的必要限制,力图谋求不同物权主体之间自由的和谐共存。以下重点谈谈物权法中的平等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三、平等原则 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物权法的平等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就是物权法中平等原则的法律体现。 平等观念是民法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思想前提。在古罗马,事实上并不存在广泛的身份平等。在欧州中世纪,身份平等也只是那些文化超前的自治式社会的存在物。资产阶级革命从原则上否定了封建奴役和教会奴役,在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下,实现了市民关于身份平等的理想,并在近代民法上确立了人格平等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1条即规定,“(一)人都有权利能力。(二)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当然,平等原则在民事立法先进的不少国家,如法国、德国等国未设有明文规定,学者称之为无须明文规定的公理性原则。我国民法,包括物权法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强调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意在以我国特殊的历史条件为背景,突出强调民法,包括物权法应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 物权法的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一项物权立法和物权司法的准则:即立法者和裁判者对于物权主体应平等对待。这是分配正义的要求,因为正义一词的核心语义是公平,即一视同仁、平等对待。正如哈贝马斯所言,“政治立法者所通过的规范、法官所承认的法律,是通过这样一个事实来证明其合理性的:法律的承受者是被当作一个法律主体共同体的自由和平等的成员来对待的,简言之:在保护权利主体人格完整性的同时,对他们加以平等对待。”作为一种组织社会的工具,物权法是通过对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进行协调,来实现自身调控功能的。它需要借助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确立相应的协调规则来实现这一功能。而在分配利益和负担的语境中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一种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从而使每一个人都被视为“同样的人”,使每一个参与分配的人都能够在利益或负担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额”。另一种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或范畴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因此,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既意味着平等对待,也意味着差别对待——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 近代物权法相对比较重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因此平等原则主要体现为物权法范围内,物权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即物权主体作为物权法中“人”的抽象的人格平等。在物权法上,一切自然人,无论国籍、年龄、性别、职业;一切经济组织,无论中小企业还是大企业,都是物权法上的“人”,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劳动者、雇主、消费者、经营者等具体类型,也都在物权法上被抽象为“人”,同样具有物权法上平等的人格。正是借助这一点,物权立法实现了从身份立法到行为立法的转变。即从按社会成员的不同身份赋予不同权利的立法,转变为不问社会成员的身份如何,对同样行为赋予同样法律效果的立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近代物权法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所作出的两个基本判断之上。这两个基本判断,是近代物权法制度、理论的基石。第一个基本判断,是平等性。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而所有这些主体,在经济实力上相差无几,一般不具有显著的优越地位。因此立法者对当时的社会生活作出了物权主体具有平等性的基本判断。第二个基本判断,是互换性。所谓互换性,是指物权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频繁地互换其位置,在此交易中作为出卖人与相对人发生交换关系,在彼交易中则作为买受人与相对人发生交换关系。这样,即使平等性的基本判断存有不足,也会因互换性的存在而得到弥补。在这种意义上,互换性从属于平等性。当然,近代物权法上的平等原则也有限地包括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现代物权法与近代物权法不同。现代物权法上的平等原则在侧重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同时,更加重视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因为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作为近代物权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已经丧失,出现了社会群体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其一就是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对立,消费者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者。面对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单纯强调抽象的物权法上人格的平等,已经无法维持社会的和平。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日渐受到重视。具体表现为在生活消费领域内,将物权主体区分为经营者(包括开发商、物业服务企业等)和消费者,分别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侧重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我国现行物权立法中规定的平等原则,即属于现代物权法上的平等原则。既强调物权主体抽象的人格平等,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条第3款确认,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又注重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在我国就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着重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6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也有不少保护作为消费者的业主利益的规定。如第74条第1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第81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筑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第82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这种意义上的平等原则,包含着物权法上价值判断问题的一项论辩规则:即如果不存在足够充分的理由要求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就应当贯彻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物权法的平等原则还体现为一项物权主体进行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即要求物权主体之间应平等相待,这是物权法上平等原则的核心和灵魂。它是指物权主体在进行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时应认识到彼此都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在具体的物权法律关系中,物权主体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离开了物权主体之间的平等相待,物权法的基本理念就失去了生存的土壤,物权法的其他各项基本原则以及各项物权法律制度也就丧失了存在的依据。 必须看到,物权法可以确认平等原则,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平等原则的实现。但实现物权主体之间的平等,主要不是物权法承担的使命。物权法仅是以物权主体之间平等的假定作为前提和基础。实现物权主体之间的平等,有赖于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部门,如宪法、行政法、经济法等。例如被认为是经济法核心的反垄断法,其主要功能就体现为营造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公序良俗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就是公序良俗原则在物权法中的体现。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从国家的角度定义公共秩序;二是从社会的角度定义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物权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它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 依据学者的研究,公序良俗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所谓公序,即国家的安全,市民的根本利益;良俗即市民一般的道德准则,二者涵义广泛,且随时间空间的不同而不同,非一成不变。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无效。近现代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都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 “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公序良俗原则中的公序,一般应当限定为经由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尤其是禁止性规定建构的秩序。这里所谓“法律、法规”不限于物权法律和法规,一切法律和法规中的禁止性规范都可以通过公序原则在物权法中发挥作用。在这种意义上,公序原则属于物权法中的引致规范。它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起初公共秩序仅指政治的公序,包括与保卫社会主要组织即国家和家庭为目的的公共秩序。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在传统的政治公序之外,又认可了经济的公序。所谓经济的公序,是指为了调整当事人间的契约关系,而对经济自由予以限制的公序。经济的公序分为指导的公序和保护的公序两类。 市场经济条件下,指导的公序地位趋微,保护的公序逐渐占据了重要位置。与保护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弱者相关的保护性公序,成为目前各个国家和地区判例学说上讨论、研究的焦点。 良俗,即善良风俗,学界一般认为系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不难看出,善良风俗是以道德要求为核心的。但善良风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不同。如前所述,善良风俗原则并不强制物权主体在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中积极地实现特定的道德要求,它只是消极地设定了物权主体进行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不得逾越的道德底线。诚实信用原则则强制物权主体在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中积极地实现特定的道德要求,它设定了物权主体进行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必须满足的道德标准。因此善良风俗原则通常派生禁止性规范,诚实信用原则通常派生强制性规范。 公序良俗原则属于一般条款,与诚实信用原则一样,需要借助特定国家和地区的物权立法,尤其是特定国家和地区的物权司法予以具体化。与诚实信用原则相仿,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这是因为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因而能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极为重要的机能。 一旦人民法院处理物权纠纷,遇到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通过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公序良俗原则承担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命,在功能上构成了对所有权神圣原则的限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轶)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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