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征收土地的“听证” |
释义 |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听取意见”,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被“听证会”、“听证”所替代,应该说这是国土资源部在立法上的一个不小进步。因为,在当下法律语境中,“听证会”、“听证”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听取意见的方式,它更加有利于集体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听取意见”,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被“听证会”、“听证”所替代,应该说这是国土资源部在立法上的一个不小进步。因为,在当下法律语境中,“听证会”、“听证”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听取意见的方式,它更加有利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表达自己的意见,前者如《行政许可法》,后者如《行政处罚法》。除了“听证会”、“听证”之外,“听取意见”还包括其他方式,学理上称之为“非正式听证”,如通过电话、信件、甚至电子邮件的方式,只要给当事人一个陈述意见的机会,就满足了“非正式听证”的基本要求。 要求征收机关听取被征用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意见,显然并非听证制度的最终目的,因为如果征收机关仅仅到场听听意见,而不作任何回应,那么听证目的是无法达到的。“听取意见”的保障性机制是说明理由之义务,否则“听取意见”必然流于形式,听证“过程”就有可能质变为“过场”。在这个问题上,许多有立法权的机关往往缺少应有的警惕性,并在增设程序性制度上加以预防。比如,《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对此作出某些预防性的规定,倒是《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要求主持“听取意见”的机关在上报审批时,应当附“意见及采纳情况”。 虽然这是面向它的上一级机关而不是被征用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的理由说明,但相对于“不说明理由”而言,似乎也是一种进步。当然,这个问题可能需要在更高层面上的立法才能获得解决,如“行政程序法”,其他诸如不说明理由以及不完整说明理由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之间的关系,也必须加以明确。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为了保证被征用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发表的意见具有实质性效果,必须确保他们了解、掌握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信息,除非这些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因为,“从行政程序角度看,当事人的参与,既可以要求‘看’—查阅文件资料和证据,也可以要求‘听’—阐述其利益或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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