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适用范围 |
释义 | 1、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的真实状态不一致时,后者可以以证据推翻前者。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 2、异议登记的十五日有效期间并非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异议申请人可以继续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3、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转让中,转让人的债权人(如承租人)不属于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具有物权内容的判决可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类判决包括改变原有物权归属和物权内容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债法效力的判决如合同履行判决不可)。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5、按份共有人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不包括继承和受遗赠。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6、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包括四种情况(约定——通知——法定): 第一,有约定从约定(约定期限) 第二,无约定有通知者,以通知期限为准,且该期限不得低于十五日; 第三,无通知但知情者,为十五日(法定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 第四,无通知且不知情者,为六个月(法定期间),从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算。 (第十一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7、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8、关于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须合同有效: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如果无效或者被撤销,不能发生善意取得。(此条回答了司法考试中的一个长期争议问题——无权处分的合同如果无效或者被撤销,能否发生善意取得?结论:不能)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9、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为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善意第三人不承担“善意”的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2)判断善意的时点为转让的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之时,采简易交付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采指示交付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此条回答了司法考试中的一个长期争议问题——指示交付能否发生善意取得?结论:能) (第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10、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善意取得不以登记为必要。 (第二十条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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