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商户被盗商场是否负责? |
释义 | 【案情】2007年4月28日,经原告李*菊与被告****商城有限公司协商,原告李*菊租赁被告**商城内经营场地一处经营黄金珠宝,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商城1-20-2号的经营场地及设施使用权交付原告李*菊使用,使用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经营场地使用费,一年共计36000元(包括基本用水、用电费、工商管理费、地税、保管费、保洁费);经营期间,被告****商城负责提供基本用水、用电、治安、卫生等服务,搞好布局规划和市场秩序以及营业规范的管理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经营场地使用费36000元,并在**商城商场内以兰菊黄金珠宝专柜字号经营金银珠宝零售业务。2008年4月1日凌晨,宋*涛、孟*立通过踩点,发现当晚几个保安都在商城西边的小屋睡觉。随后,宋*涛用手把商场卷闸门南边的角掀开一条缝,孟*立钻进去后,用老虎钳剪断玻璃门上的锁,二人进入**商城内对原告在被告**商城内经营的黄金珠宝专柜进行盗窃,次日原告报警。2008年5月7日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经中牟县公安局对原告经营的被盗黄金首饰的价值进行鉴定,价值为343407元。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8日作出(2008)牟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被告人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涛盗窃原告经营的黄金首饰价值为343407元。后经公安机关追回手镯二个,佛脸像一尊已给付原告(双方认可追回物品价值10000元),其它涉案被盗黄金、钻石首饰彩金项链等物品未追回。另查明,2008年6月26日,**商城申请变更股东,2008年6月27日经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原股东马*军、梁*涛二人变更为马*军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仍为中牟县**商城有限公司。2008年8月20日,**商城申请公司注销,2008年9月18日经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该公司注销后,仍以中牟县**商城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承租活动。【审判】中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财产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菊与被告签订的**商城联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经营场地使用费,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营场地系该合同的主合同义务,除主合同义务外,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生照顾、保管等附随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除向原告提供经营场地这一主合同义务外,还应承担治安、保管等附随义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将经营物品交付被告保管,被告不应承担保管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管责任,赔偿其全部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李*菊的直接财产损失,是宋*涛等人盗窃所致,而不是被告直接造成的,被告在工作管理中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到治安义务,对原告财产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本案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财产实际损失333407元的20%即66681.4元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商城于2008年8月20日办理注销登记,并且称该公司已于2008年8月10经清算组对该公司清算完毕。被告**商城注销后,仍以****商城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应视为该公司未清算完毕即注销登记。本案中,被告**商城注销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马*军,马*军应对**商城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上报审委会的判决意见如下:一、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菊财产损失六万六千六百八十一元四角。二、驳回原告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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