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破产管理人是传统大陆法中的概念,我国现行破产法称之为“破产清简组”。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性和理论准备的薄弱性,现行破产法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缺陷。例如,在破产清简组问题上,不仅名称内涵浅显单一,难以涵盖破产法的多种功能,而且清简组的组成成员极不合理,尤其是在对破产清算组的监督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为此,本文认为,我国新的破产法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建立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一、国外立法的有关规定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其执行职务公正、客观与否,直接关系到破产人和破产程序法对监督人最低人数作了限制。如日本破产法第171条规定:监察委员应不少于3人。监督人对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行使以下监督权利:??1?犛腥ㄋ媸钡鞑槠撇?财产的状况,并有权随时要求破产财产管理人报告有关破产财产的情况。有权就破产财产状况询问破产人及其他义务人;??2?牸喽狡撇?管理人的有关破产财产的行为。监督人可以随时了解破产管理人的管理情况,审阅破产管理人的有关文件,并检查其现金的支出;??3?犛腥ǔ鱿?债权人会议,并有权申请召开债权人会议;??4?犛腥ㄉ昵敕ㄔ撼坊黄撇?管理人。监督人具体负责监督破产管理人的日常活动,如其认为破产管理人不称职、或者怠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有不当行为,或者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有权申请法院解任破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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