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 |
释义 | ![]() 王某投资宝石加工生意急需一笔前期投入资金,遂向其朋友张某借款。张某怕王某投资失败还不了钱,要求提供担保。于是王某在征得其叔叔王某强的同意后将王某强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法。 2007年 12月25日,王某、张某、王某强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张某借款50万元给王某,借款期限为1年。王某强用其所有的一套房屋作抵押担保,并由王某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三人还携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法。 张某觉得有房作抵押,又经过公证了,这下可真是万无一失了,就很放心地将50万元钱借个了王某。不幸,王某投资失败,借款1年期限到后,无力偿还借款。张某索要借款未果,就向法院起诉要求就王某强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有限受偿。 经法院查实,王某强早已将该抵押房屋以8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肖强,房屋已归肖强所有。法院认为,王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抵押合同虽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房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张某不享有就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让王某强承担抵押合同的违约责任法。 这是典型的不动产抵押未经登记而引发的纠纷案件。《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了以不动产进行抵押必须进行抵押当登记,未经登记,不生效力法。因此,本案中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虽然办理了公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也就并未生效,张某也就不能享受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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