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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该案例是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释义
       【案情】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工人,住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水电八局三车队宿舍。2001年4月1日因本案被捕。
    2000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三峡下岸溪砂石项目部工作期间,自称和局领导有关系,能帮助宜昌三峡建筑工程公司坝区分公司承揽下岸溪砂石项目部砂石运输业务,骗取郭明军、朱光贵、屈定新等人的信任,并伪造“中国水电第八工程局三峡砂石项目部”公章及“周裕岳”私章,在与宜昌三峡建筑工程公司坝区分公司签订砂石运输合同过程中,以收业务费、进场费等名义,骗取郭明军、朱光贵、屈定新等人现金77600元。其中20000元借给朱光贵,其余挥霍,致使郭明军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余万元。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还人民币6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对上述事实举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单位名义签定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述了诈骗三被害人77600元的事实。辩称伪造合同、私刻印章并非自己所为,而是在湖南分二次付38000元给杨雄伟(现下落不明)后,由杨雄伟负责联系签订到合同,故合同的真伪他不明知。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4月,本案被害人朱光贵找到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三峡下岸溪砂石项目部车队工作的被告人陈某,问其能否帮忙联系砂石运输业务,陈某自称与领导有关系,并当面给局领导打电话,致使朱光贵确信陈某能从中帮忙联系运输业务。以后,朱光贵与宜昌三峡建筑工程公司坝区分公司职工郭明军联系共同开发此项业务,并聘请被害人屈定新料理公司有关事务。为方便联系,郭明军将一摩托罗拉移动电话交陈某使用。在朱光贵等人的催促下,同年6月陈某提出需20000元到长沙一趟,后由郭明军组织20000元送到陈某住处。陈某在长沙通过自己联系和通知朱光贵等人以下岸溪村的名义到长沙联系均未成功。陈某在明知此事办不成的情况下,虚构已联系到该局女工部长吴秀芳,答应立即进场运输,过几天到三峡签订运输合同等事实,继续骗取朱光贵、郭明军等人的信任,并先后以陪书记、车队领导打牌为由,分次找朱光贵、郭明军、屈定新索要现金10100元。陈某为了进一步掩盖自己的谎言,萌生出伪造印章、以假合同蒙混过关和继续骗取钱财的办法,并于同年11月份以催办此事为由独自回到湖南。在常德基地德山镇红叶宾馆打字室打印了16份标题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合同书”的合同,并在德山南站找人刻印“中国水电第八工程局三峡砂石项目部”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周裕岳”私章,陈某准备好伪造的合同书后便返回宜昌交由郭明军等人签字。郭明军等人以“三峡建筑工程公司坝区分公司”的名义,请经理望开兴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陈某以合同要到湖南公证为由,将已签订好的合同全部收回。同年12月23日,陈某找郭明军等人索要工程进场费45000元后,于次日将伪造的“三七八联总三峡下岸溪砂石项目部车辆进场通知单”交给屈定新。朱光贵找陈某借款20000元。以后陈某又以其爱人回湖南需交通费为由,找郭明军索要2000元。以自己无生活费为由找郭明军索要500元。此后,陈某不再与朱光贵、郭明军等人联系,并于12月28日向公司请假回湖南。朱光贵带“合同书”和“进场通知单”找到周裕岳核实,方知被骗。陈某所获赃款用于赌博、还帐、挥霍。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赃6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同时查明,郭明军、朱光贵为了能履行合同,先后与五辆工程车司机签订了运输合同,并按陈某要求改装加高栏板、改白色漆、编号,到湖南的开销、支付陈某电话费等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万余元。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而被告人陈某不是签订该虚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陈某有私刻其所在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伪造合同书与被害人签定合同的行为,但被害人朱光贵、郭明军明知该单位确实存在和陈某的真实身份,故也不是被告人冒用该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之名签定合同的行为。被告人私刻印章、伪造合同书、入场通知单这一行为是以虚构事实手段诈骗钱财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他人钱财之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性质与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不符,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提出其未伪造合同等的辩解,因有证人王莲证实被告人亲自到其打印部要求打印合同书及被告人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提出杨雄伟参与本案,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司法机关按其提供的证据线索调查,也未收集到相应的证据,其这一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8月2日判决: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评析】
    诈骗罪作为侵犯财产的一种犯罪,极为古老。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步伐的推进,诈骗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鉴于此,1997年的新刑法改变了把诈骗罪与盗窃罪、抢夺罪归并入一个条文的作法,将诈骗罪单列为一个条文,以利于有力打击诈骗犯罪。由于该案公诉机关以犯罪人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陈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本案的定性问题上,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定性准确,对犯罪人陈某应定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第一,本案涉及的合同成立。陈某在利用合同诈骗的过程中,虽然不是以公司名义与对方签定合同,但他是以虚构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以伪造的公章签订的合同,侵犯了我国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也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是一种合同诈骗。因为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合同标的。本案符合合同成立要求的二个要件,致于本案中有关合同的具体方案和条件,有些内容的缺陷等,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第二,本案被告的主体符合。陈某虽然不构成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陈某与被害人之间是一个居间合同关系,陈某是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主体符合。第三,本案涉及的客体双重。本案涉及到砂石运输合同、居间合同。陈某侵犯的客体是财产和合同制度,是双重客体;而一般的诈骗罪只有一个客体。总之,本案应定合同诈骗罪,但在刑法条款上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项是兜底条款,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条第(一)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定性不当,对犯罪人陈某应定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第一,陈某主体上是自然人,但不是该合同的一方相对人,且被害人均明知他的真实身份(项目部司机),陈某也不是假冒项目部与之签定合同,故与合同诈骗所要求的诈骗主体是合同一方相对人不符。第二,陈某伪造假合同只是为了骗取更多财产的一种手段。隐瞒了实际不能促使合同订立的客观真相,以及采取伪造合同、入场通知单等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其自动交出进场费、活动费及被告人所要求的各项费用,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第三,陈某与被害人之间不是居间合同关系,因为他们没有订立口头和书面的居间合同,也没有约定报酬。从陈某供述和被害人证言看,均证实是陈某帮忙联系砂石运输合同。
    最后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犯罪人陈某构成诈骗罪。为什么本案不采纳公诉机关即第一种意见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呢?
    第一,从界限上来分析,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客体不尽相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二是行为手段不同。诈骗罪的诈骗手段一般不受限制,行为人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定和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
    第二,从刑法体系上来分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普通的关系。在特殊法不能确定时,应当适用普通法。该条假若说居间合同成立,也只能构成诈骗罪,因为新刑法对居间合同没有新的规定,刑法解释中也没有涉及居间合同的认定。所以,该案以诈骗罪认定较为妥当。
    第三,从犯罪构成上来分析。一方面,第一种意见认定的主体有误。因为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诈骗主体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陈某不是。合同诈骗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诈骗对方的钱财,本案签订的合同是砂石运输合同,本案犯罪人却处在中间人的地位,他不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一方。而在这个砂石运输合同之外,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呢?我们知道,要约与承诺是合同构成的必备要件,而本案中双方却不构成居间合同的性质。因为犯罪人没有提出新的要约,从根本上讲居间合同是不成立的。既然不成立,本案就不构成合同诈骗。另一方面,第一种意见确认的客体也不正确。本案从表面上看,犯罪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但由于犯罪人主观目的是骗取钱财,其行为手段除利用签定和履行合同进行诈骗外,还利用了虚构事实,隐满真相等手段。故本案犯罪人侵犯的客体实为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侵犯的是单一客体。
    综上所述,犯罪人陈某不但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承揽砂石运输业务为诱饵,以伪造公章和私章内容为手段,骗取他人信任、骗取钱财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设定的诈骗罪的要件,应定为诈骗罪。本案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支持,而对犯罪人陈某以诈骗罪论处,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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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1:3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