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甲方(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与乙方(上海某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签定《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图纸及规格生产传送带等货品,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履行了自己的生产义务,也交付了生产的货品;并且乙方也进行了验收,验收为合格。但乙方却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甲方多次与乙方联系,并同意打折处理货款。但乙方却置之不理,甲方无奈只能诉讼到法院。 调查经过: 接受甲公司委托后,律师到乙方所在地对乙的工商信息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内档,收集了双方履行合同的证据,并将证据提交法院。 审理结果: 审理过程中,乙方提出甲方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也未反诉。同时乙方提出甲方同意过打折收取货款,并且有书面的证据材料。法院在审核双方提供的证据后作出判决,判决乙方按照甲方的打折价款支付货款。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是“双方对合同中的价格进行重新协商,对方认为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案件。所以甲方要求对方支付合同货款由于有书面价格打折协议而只能得到打折款项。本案中甲方出于善意的角度出发,为及时解决纠纷,而放弃了自己的部分权利。我们认为,商业行为应当正规,就算一方希望友善解决问题,也应当有合理的条件,而不应当是无条件的。如果甲方当时价款打折附上条件,并且进行书面确认,那就将不会导致诉讼时仍然按照打折价格支付的情况。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