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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原则
释义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原则
    第一,抚慰为主原则
    首先,要通过物质制裁加害人还受害人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创伤的身心。
    其次,精神损害虽不能以金钱衡量,但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支付的
    第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
    对于精神损害,可请求金钱赔偿;但是,对于赔偿的数额应该有所限制。
    目前,我们国家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实际经济收入仍属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过高的赔偿数额势必刺激个体对自身精神感受的过分关注和保护,徒然增加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数量,同时也就增加非生产性的社会支出。过高的赔偿数额会激起被诉方的极大反对,引发激烈对抗。这种对抗最终会抹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在合理性,终止其生命力。与此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者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赔偿过少,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对其行为的肯定。不法行为的成本低、利润高,不足以更正致害人的不法行为,不足以警戒社会,更不可能防范侵权的再次发生。
    这两种局面与我们努力健全、发展、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的。因此,精神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中考量,划定一个合理的区间,从中选择一个平衡点。
    第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这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我们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定位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客观上可描述却做不出数理评价。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而受害人个体差异的存在,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一,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因此比较典型。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只是人类对自身理性认识的夸张理解,它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个案的公平、公正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规范下,在个案当中具体考察斟酌、平衡确定方能实现。另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经验,不适宜在幅员广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的国土上建立统一的硬性规范,尚需逐步总结、摸索和积累经验。综上考虑,最好由法律赋予法官和合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官的实践经验,由法官根据不同案情,从受害人现实感受出发,完成一段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心路里程,感受并衡量其心痛轻重,以法官公正之心,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在此,应该注意的问题是,第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最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有法律授权。第二,适用自由裁量权应受一定的限制,不能毫无限制。”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存在的问题
    随着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的规范,改变了我国过去几年中司法界对于精神损害问题的无法可依的局面,特别是《解释2001》公布实施,她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了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特别是损害的赔偿抚慰金的确定,是非常进步的,但这次司法解释的出台仍有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仍没有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首先,从法律适用方面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存在实体上的差别,因此,法律上应当承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刑法作为公法,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替代的。其次,从损害结果看,造成了人身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的受害人得不到物质赔偿,而那些人身权益受到的侵害远轻于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却能够得到赔偿,甚至是巨额的赔偿,这显然不合理。“深圳罗湖区案例”原告代理人金律师说,被告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固然可以使被害人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但是结合我国的社会生活实际,一个强奸案的被害人因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即贞操权被侵害,使得她在遭受名誉毁损、社会评价降低的同时,还将遭受社会生活范围受限、婚恋自由受限等部分精神利益的丧失,进而造成被害人终身无法摆脱的痛苦。从被告的犯罪行为来看,其实质就是严重的人身侵权行为,原告获得精神赔偿理所应当。最后,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在于赔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害,而不在于直接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我们不仅要看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保护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方面所能发挥的作用,还应当注重它在保护法人的精神利益方面所能发挥的功能,从而更加充分地体现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由此看来,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不会泛化,而且还会优化整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主体认定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是为了促使公民严肃认真对待婚姻关系,预防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发生,也可避免为证明离婚配偶双方过错大小之举证困难。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笔者认为第三者不应成为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因为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配偶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民事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而且“第三者 ”它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学概念,它通常是指介入他人婚姻,与夫妻一方有婚外性关系的人。其表现形式比较复杂,有的属于通奸;有的属于姘居;有的则属于重婚。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以道德来调整。因此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有过错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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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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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4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