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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为什么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释义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11月,**公司与驾校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公司在驾校校区内安装户外大牌、LCD液晶电视等广告媒体设施,**公司拥有以上媒体的广告发布独家经营权及完整产权,驾校可以使用液晶电视播放学员候考和相关信息,合作期满后,液晶电视所有权归驾校所有,合同有效期3年。双方还约定,驾校应对**公司设置的广告媒体设施做好安全保障工作,非**公司或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驾校负责。合同签订后,**公司在驾校班车上安装了4台液晶广告机,并将户外广告大牌安装在驾校校园内。2009年4月16日,**公司发现已建成的广告大牌被人为切割破坏。事件发生后,驾校拒绝**公司进入校园进行恢复户外广告大牌和其它媒体设施的安装设置工作。2009年7月**公司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但驾校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作合同并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经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驾校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判令解除合作合同。虽然法院同时判决驾校赔偿**公司已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未能实际履行造成的损失2万元,但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合作期为三年,驾校的违约行为使**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获得广告收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驾校赔偿**公司两年可得利益损失72000元、返还已安装的4台液晶广告机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驾校辩称:《合作合同》已经判决解除,法院同时还判决驾校赔偿**公司与北京另一**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未能实际履行造成的广告收入损失2万元。**公司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外,在前次诉讼时,驾校反诉请求**公司取走液晶广告机,因**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才未取走。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作合同》已经被解除,**公司请求返还液晶广告机,驾校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可得利益损失,法院认为**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因驾校根本违约导致不能履行并造成损失。故,判决被告驾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台液晶广告机,驳回原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违约损失赔偿具有补偿性,旨在使受损失方处于合同已如约履行的状态,进而保护非违约者的合理利益。大多数国家民法理论认为,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或是当事人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以赔偿受损方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理论上讲,完全赔偿损失是提高违约成本的一种选择,能够在经济上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并督促合同当事人有效履行合同。我国民法理论上的赔偿损失只限于直接损失,但在合同法中,引进了有限制的完全赔偿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合理的间接损失。《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均系我国法律对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对利益受损方赔偿损失的明确规定。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的违约损失赔偿并不限于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也包括在内。对于可得利益的基本特点,以及实践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标准,笔者结合本案做如下分析:
    (一)可得利益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可期待利益
    首先,可得利益是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不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实现,由此可见,可得利益具有未来性。其次,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履行合同所获得的利益,也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它具有可预见性。所以,可得利益的损失是当事人能够预见的、将来可以得到的利益损失,即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可得利益便能转为实际的利益为当事人所得到。
    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公司虽然之前与被告驾校有过合同解除的诉讼,且已经获得了驾校违约的损失赔偿款,但是从其本次的诉讼请求来看,系其主张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另案诉讼,与之前审理的合同解除之诉并不冲突,也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标准——合理预见原则
    实际发生的损失通常容易确定,但可得利益却具有相对不确定性。英美法中对于判断和预见损失采用的是以“合理人”(ReasonablePerson)为主体的标准,即以无利害关系中的客观人作为判断和预见损失的主体。也就是说,以在通常情况下、一个合理人本来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来确定损失是否存在以及损失的大小。从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来看,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采取的是“合理预见”标准,但法律没有进一步界定“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具体标准,这在实践中赋予了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法理上看,“合理预见”强调不是受损失方因违约方违约被剥夺的全部利益都包含在损失赔偿范围内,只有当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可以预见的,才能认为损失与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违约方才对这部分因违约可能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这种损失是不可预见的,则不存在因果关系,违约方也不对这些损失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法院还倾向于遵循“确定性”原则,即可得利益的预见不仅需要在主观上是可能的,还需要在客观上是确定的。也就是说,违约行为的发生使非违约方丧失了某种利益,若无该违约行为,这种利益在通常情况下是势在必得的。此时,非违约方需要对这种“客观确定”和“势在必得”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公司提出被告驾校应对双方合同解除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因为被告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同意其在他方场地安装具有自主产权的广告牌,这些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悉**公司建立广告牌是用于生产经营、发布广告,可以产生利润,也能够证明被告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如果他方违约,必将造成**公司经营利润上的损失。同时,原告提供其与另外两家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为证据,试图证明因被告驾校违约,已实际上使得其与他方的合同无法履行,进而主张己方的可得利益损失。经审理法院分析认为,拥有广告媒体的经营权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够发布广告并获得收益,并且原告**公司提供的这两份合同中所约定的广告发布地点均不包括被告驾校校区,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影响了其与他方的合同履行,更无法证明其由此必然产生财产损失。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获得利益存在足够的可能性或是必然性,无法证明这种可能产生的损失与被告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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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10:5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