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确认合同无效有没有时间限制 |
释义 | 王某系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李某系城市居民。1993年3月,王某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所有农村住宅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由于该住宅使用的是农村宅基地,法律禁止此类转让,因此双方未进行产权过户登记。协议签订后,李某即向王某给付了价款并搬入该住宅居住。2002年9月,该住宅由于征地拆迁,李某作为拆迁户领取了房屋拆迁款18万元,并享受拆迁户的购房优惠购买了商品房一套。2003年4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李某返还拆迁款及购房优惠的折价。 争议焦点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对于李某的这一抗辩理由,法院审理中有以下两种相反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方面,合同无效事由的存在将导致合同无效,既然如此,主张合同无效就不应当受到时间限制。另一方面,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来看,只有债权及债权以外的请求权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协议无效,是确认之诉,不是请求法院强制被告履行某种义务,故本案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已经履行了10年,根据该合同所确立的事实状况相对稳定。如果认可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受时间限制,将会破坏已经确立的事实状况,会形成当事人之间的不公正关系,也不利于保护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在于消除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因此诉讼时效可以适用于本案。 本案解析 笔者认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确认合同无效应当是有时间限制的。从思想关系和价值评判的角度,虽然合同无效事由的存在导致合同无效,但在现实生活中,合同未被法院等机构依法确认为无效之前,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发生物的交付、劳务的实施以及权利的移转,进而导致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的权利状况与事实状态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变化。这种变化,随着权利的流转和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不可逆转。如果允许相关主体无限期地随时动摇既存的法律关系,就等于是给了其一个极其宽泛的权利空间,这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况且在有些场合,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确实不知道合同存在着无效的原因,如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因此,在当事人不存在恶意或者得到被侵害人原宥的情形下,在合同履行多年之后,仍坚持将合同确认为无效,既有悖于合同无效制度的初衷,也与稳定秩序的法律宗旨不相符。 另外,即使合同存在违反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形,也不能因为当事人一事一时违法或者恶意而使其终生受影响,否则不利于当事人的生活安宁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不难想像,如果每个人都要因为自己一事一时的违法行为而一辈子提心吊胆,若干年后还要为此而付出代价,不仅其社会成本太大而收益甚微,而且由于时间的推移在事实上也多半是不可能的。再退一步,即使这种违法行为已构成了行政违法甚至是刑事犯罪,对这种违法行为的追究也是有时间限制的。因此,无论是从法的价值还是法技术层面考虑,都应当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加以时间限制。但笔者认为,这种时间限制不属于诉讼时效,将这种时间限制归属于除斥期间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诉讼时效制度不能适用于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权利而于时效届满时消灭其请求权的时效。一般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债权等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以及人身权等权利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与请求权不同,无需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或给付,通过当事人单方主张或法院与仲裁机构主动确认即可实现,其是一种形成权或准形成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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