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法特殊地域管辖和复议维持 |
释义 | 一、行政法特殊地域管辖和复议维持 (一)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被告被劳动教养,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劳动争议之特殊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 特殊地域管辖。指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由某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如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劳部发〔1993〕244号)第14条规定:“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劳部发〔1995〕209号)规定:“……根据方便职工的原则,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也可以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首钢总公司迁安矿集体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1999〕162号)规定:“外省企业职工在京履行劳动合同时发生的集体劳动争议,应由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三、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 (一)一般地域管辖 主要是指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告就被告管辖关键是被告所住地问题,因为原告在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被告应当是固定的。如何理解被告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一般地域管辖中的技巧问题。 根据该条规定在立案过程中应当注意: 1、住所地、居住地所在的界限。 2、住所地、居住地所在不一致的如何处理。 3、住所地、居住地所在有两个以上的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立案中一般地域管辖在审查起诉书时,对于自然人主要是审查被告的身份证明,家庭住址。身份证上的住址就是户籍所在地。对于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一般要审查租房合同或者居住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明,或者证人的证明等,来确定地域管辖。 综上,审核住所在地主要是针对自然人方面审核身份证、暂住证;法人主要审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机关、社团法人的审核县一级政府的批准文件。 在司法务实中如果提起诉讼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恰好符合法律规定,立案上则只是对照法条进行常规性操作即可。但是如果发生的纠纷与规定不相吻合时,例如:被告在某居住地不足一年的,此时若机械的按照住所地立案,有时有悖于经济诉讼原则。 如法院予以立案,则在诉讼法上引出新的概念——纠纷发生地管辖权。这种情况的立案应当具备五方面条件: 第一、当事人(被告)长期远离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确实不便。 第二、被告经常在居住地居住时间内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同意在被告居住地提起诉讼的。 第三、在纠纷发生地管辖不违反专署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第四、纠纷发生地法院管辖不损害第三人利益。 第五、提起身份关系的纠纷不适用纠纷发生地管辖。 应当在合法前提下,充分便利当事人的诉讼作为确定立案管辖的出发点。 (二)特殊地域管辖 立案中有些纠纷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无法确定管辖。即构成了特殊的情况是指在原告住所地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意见规定归纳起来有若干情况。 第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的诉讼。 第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第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五、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所在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行政法特殊地域管辖和复议维持的相关知识,相关法律法规对法院的管辖进行了明确的规范,法院应依照法定要求来行使管辖权。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引用法条: [1]《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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