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权让与担保能参与经营吗 |
释义 | 一、股权让与担保能参与经营吗 在(2020)最高法民申460号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建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结合《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股权转让款用于宝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股权工商[4]登记变更至深圳东基公司、诚安信公司名下,但丁世明依然负责和掌控宝源公司唯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营管理和财务),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股权让与担保。” 在(2020)最高法民申4636号陆玉梅与广州市博睿祥贸易有限公司(“博睿祥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第六条第3.2款‘董事会’以及第3.3款‘经营管理机构’的相关内容中均明确泛美公司派员出任银建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说明泛美公司参与银建公司的经营决策及管理,是通过共同合作为银建公司创造利润的方式获取收益和保障利益,与让与担保关系中担保权人享有的权利及仅通过实现股权的交换价值保障利益的方式并不相同。且实际上泛美公司自2007年起至转让股权给博睿祥公司前均在经营银建公司,综合以上因素,交易双方并非仅在形式上转移股权,泛美公司实质上亦已享有及行使股东权利。” 根据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最高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下,转让方会将其股东权利或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受让方,进而可以根据受让方不享有、行使股东权利或公司经营管理权判断各方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 需要强调的是,在(2019)最高法民申2073号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修水巨通公司”)与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稀土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查明“稀土公司参与了江西巨通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但仍然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说明受让方是否享有、行使股东权利或公司经营管理权不是判断各方构成股权转让担保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关键。 ![]() 二、股权让与担保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受让人并未取得股东资格,所以因股权让与担保导致目标公司形式上变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也不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在(2019)最高法民申6422号田桂川与河南天宝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并到工商部门变更股权,均系履行上述担保协议之行为,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7]规定的一人实际股东存在本质上的差异。” 三、股权让与担保与个别清偿 股权让与担保下,受让人获得优先受偿权,因此产生的清偿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8]规定的个别清偿。 在(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认定刘志平对讼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法》第十六条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一是,因为此种个别清偿行为减少破产财产总额;二是,因为此类个别清偿行为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在当事人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且让与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认定让与担保权人就已设定让与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的既有功能,是设立让与担保合同的目的。”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股权让与担保能参与经营吗的相关内容,综上所述小编提醒您,所以在股权让与担保下,登记的股东不是实际的股东,即便具有登记股东的商事外观,相对人也不能主张登记股东承担股东责任,无疑将对商事外观主义造成冲击。若您还有什么法律疑问,建议咨询法律网专业律师。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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