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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贷款人不得接受哪些作为质押物
释义   一、贷款人不得接受哪些作为质押物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2月2日以银发[2000]40号印发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
    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贷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几种股票作为质物:
    1、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2、前六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
    3、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
    4、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5、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
    6、证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该证券公司不得以该种股票质押;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限。
    
       二、普通债权可否质押
    但对普通债权可否入质,《担保法》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普通债权同样可以成为质权标的:首先,从法理上讲,普通债权符合权利质押标的须具有财产内容、可让与性、适合入质三个特征。普通债权属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财产权利,而所谓财产权,是指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并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其具有交换价值,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转让,并实现其价值。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可以控制债权的实现,这些特点满足了质权标的的特定化和易于变现的要求。因此,普通债权可以作为质权标的。况且《合同法》也规定了债权可以让与,此理同然。其次,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各国或地区立法,大都允许以普通债权设立质押。如《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规定了“对请求给付的权利的质权”;意大利民法规定:“质权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设立的担保。动产、动产的结合体,以动产为标的的债权和其他权利得设立质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可让与之债权及其他权利均得为质权之标的物。”
    《担保法》也并没有规定普通债权不可以质押,而民事规范属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所以,普通债权质押担保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同理,笔者认为,对银行业中出现的以普通债权作为质押标的的担保方式,也可以此为法律依据。普通债权与证券债权、股份、知识产权一样均可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三、抵押贷款与质押贷款的区别
    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的本质区别在于押物是否转移占有权:
    抵押贷款的抵押物,由借款人所有,不交由银行保管,继续由借款人使用,一般抵押物为不动产,如房屋,土地,机构设备等,也有大型动产,如交通运输工具等。
    另外,质押贷款的质押物,由借款人所有,但交由银行保管,借款人一般不能继续使用,一般质押物为动产,权利(知识产权及票据债权)。
    1、抵押标的为动产与不动产;质押标的为动产与财产权利(如有价证卷,票据等等)。
    2、抵押物不移转占有;质物必须移转占有。
    3、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必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自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4、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物的相应管理部门;以股票、知识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向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5、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清偿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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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6:3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