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债权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有什么后果呢? |
释义 | 一、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向义务人发出询证函、对帐单、确认书,是否是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理解与适用中的最新观点:判定义务人是否放弃时效抗辩权,应以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作为要件,而非其承认义务的存在作为要件。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询证函、对帐单、确认书、欠款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表明义务人同意履行债务,不能认定义务人放弃时效的抗辩权。 二、相关法律:(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7号) 1、该解释包含意思:(1)催款单应由债权人发给债务人;(2)应有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3)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字或盖章;(4)以上三个要件齐备视为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2、该解释不应不当扩大适用,不能扩大适用到保证人。 3、签字盖章行为本有两种解释,故应结合个案认真审查,不应该泛化对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的认定,在债务人仅是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进行承认,而未有愿意履行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不应认定债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三、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 1、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3、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 最高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3]《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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