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什么是特殊动产物权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 |
释义 | 物权法多处提及善意第三人,在解释时,应考量不同条文所规定的具体情形。由于不同物权设定所处场合、影响范围、第三人注意义务等因素的差异,作出一体解释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存疑,故较为稳妥的方法是以具体物权性质及功能为切入点,具象分析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进而做出区别化的解释。 具体到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从性质上讲,善意第三人应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故可抽象解释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且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 所谓物权利益,是指该人与转让人具有物权关系,如果对特定物买卖该第三人与转让人仅签订了买卖合同,尚未完成交付,则该第三人与转让人仅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说具有物权关系,此时即便第一手受让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该第三人也不能与之对抗;只有完成了交付,该第三人已经现实取得物权,才能说其与转让人具有了物权关系,也正因此其才有资格与在先已经取得了物权的受让人进行对抗。 物权法意义上所谓的“不得对抗”,实际上就是两个权利优劣的比较。而由于物权总是通过其对抗力表现其特征,所以,物权之无对抗力,事实上等同于物权对第三人无效力。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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