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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配偶一方举债,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新情形是什么呢?
释义
    “有福同享,有难同担”、“一夜夫妻百日恩”,因此我国《婚姻法》确立了夫妻财产共同所有为原则,夫妻财产各自所有为例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也因此有了生产经营债务一般由夫妻共同承担的规定。
    这个规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是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时,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其法理基础在于夫妻一方举债的目的通常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夫妻另一方因一方的举债直接或间接获益,故推定此类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认定标准:一是合意,二是共益,两者满足之一即可。换句话说,只要配偶一方知道该债务,当时又没明确反对的,或者家庭从该债务中受益的,均可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很明显对于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标准较宽,上述两种除外情形在实践中极为罕见,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通常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果会导致部分案件中夫妻已分居、一方举债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甚至一方举债款项用于非法目的,都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误伤到债务人配偶的正当权益。
    为避免《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实践中被滥用,负责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先后于2014年、2015年作出了[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明确“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以及“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需要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予以解决。
    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
    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明确,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对内对外趋于统一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差别仅在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对内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外由债务人的配偶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的规定,对夫妻一方的对外担保之债,明确禁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将这种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要从债本身性质说起,与一般债权请求权相比,特别是与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债权相比,担保之债有三大特性:一是从属性,二是无偿性,三是担保人配偶很可能不知情。担保之债的特殊性,决定了最高院上述复函的由来,决定了不宜直接将一方担保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夫妻一方单方担保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夫妻另一方有从担保债务中获益,那么另一方仍然需要承担偿还责任。
    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2]《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5]《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7]《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第二十四条
    [8]《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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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9:1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