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什么是不动产登记的公信效力? |
释义 | 【案情】 1998年,吴某向银行贷款20万元,银行提出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吴某即交出房产证,房产证记载吴某为产权人。银行与吴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吴某因无力还款,银行正准备拍卖该房产时,突然接到一纸诉状,吴某之弟在诉状中提出,抵押房屋系其父母购置,应归他们兄弟二人共有,现在吴某私自抵押,请求法院判决该抵押关系无效。经查,该房屋为吴某兄弟年幼时其父母为其兄弟二人所购置,但只以吴某姓名登记,其间并无其他记载。 【问题】 共有房屋的公示与实际权利归属不一致时,其外部效力如何?为什么? 【评注】 本案所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共有房屋的公示与实际权利不一致时是否具有外部效力的问题,即银行可否依据不动产登记而与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来对抗权利人的抗辩,即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原则问题。 所说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暇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公信制度是交易的一项重要规则,其设立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公信是与公示紧密相联系的,只有通过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所产生的物权变动才具有公信力。公信原则使交易当事人不必因为过多的担心处分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对交易犹豫不决,特别是交易当事人不必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从而迅速地达成交易。公信原则使交易当事人形成了一种对交易合法性、对受让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从而使交易当事人产生安全感,达到交易之目的。 本案中,公信原则体现为对交易双方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在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登记发生错误,也可能发生不一致的情况。本案中,吴某作为惟一的产权人是与其父母的初衷相悖的,因为,吴某的父母是为兄弟二人购置房产的,但是,由于房产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吴某,便应推定吴某为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吴某便是法律上的真正权利人。事后,吴某之弟也未通过正当程序进行权利变更,因此,银行只能相信该登记而不能相信其他证明。同时,银行也不知道该登记存在错误,因此,银行由于相信登记所记载的内容,与登记记载权利人吴某发生交易,即使登记记载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也仍然应当保护善意当事人银行的利益。此外,银行与吴某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既符合实质要件,也符合形式要求,故银行可依法行使抵押权。 对于本案的吴某之弟而言,其权利受到侵害也是不争的事实,但其应有权利不能对抗因公信原则而受法律保护的银行的抵押权。其权利救济方式只能向其兄主张损害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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