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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诉讼”能否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释义
    一、基本案情
    侯某向赣州市某理财中心借款30万元,由罗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借款到期后侯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故赣州市某理财中心欲起诉侯某、罗某,后赣州市某理财中心将该债权转让给路某,并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向侯某、罗某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但因侯某、罗某在送达时下落不明,一直未签收该快递。后路某直接将侯某、罗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
    本案中,该理财中心在诉前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后,债务人(侯某、罗某)未签收,债权受让人(路某)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诉讼”能否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呢?[1]
    二、债权人已经通过邮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1、债权人已经通过邮寄方式履行对债务人侯某的通知义务。
    赣州市某理财中心于2014年2月8日通过《合伙人会议决议》,一致同意将其对被告侯某及罗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路某,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依法转让后,赣州市某理财中心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快递单上所填地址、电话均系被告侯某在《借款合同》上所留,因此赣州市某理财中心已经履行债权转让之通知义务。
    2、即便未对担保人履行通知义务,担保人罗某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被告罗某未收到通知的抗辩,代理人认为:被告罗某以被告侯某妻子的名义与债权人签订相关协议,且其在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中“承诺人配偶”处具名并按捺手印,赣州市某理财中心有理由相信被告侯某与罗某为夫妻关系,因此,赣州市某理财中心将给被告侯某及罗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一并邮寄至被告侯某在《借款协议》上所留地址,是为有效通知。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罗某与债权人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其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未禁止债权转让,因此债权人赣州市某理财中心将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路某,即便没有通知被告罗某(保证人),被告罗某仍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即原告路某)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罗某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债权人已经通过邮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经对债务人侯某、罗某发生法律效力。
    三、诉讼也可以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1、法律并未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进行明确,诉讼也可以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对于通知应以何种方式进行,法律并未加以明确。在这里,通知系单方的法律行为,通知方式并无严格限制,可以是口头通知、书面通知,也可以是登报形式,还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2]。以直接起诉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法律并无禁止,众所周知,在私权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
    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包括了《债权转让合同》等原告取得债权的凭证,贵院受理本案后,已向被告侯某及罗某送达了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被告已经知晓债权转让事实。因此,债务人侯某、罗某收到原告提交贵院的债权转让合同等取得债权的凭证,应认定为被告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
    2、该债权转让并未增加被告的负担,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路某受让赣州市某理财中心对侯某、罗某的债权,系经赣州市某理财中心合伙人会议决议一致通过,并签订了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相关条款之约定,并未损害被告侯某、罗某的合法权益,没有增加其负担。即便被告侯某认为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起诉被告侯某、罗某也应视为对债务人侯某尽了通知义务。
    3、部分地方已出台明确规定,认为“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
    正是基于“诉讼”可以作为债权转让的有效“通知”方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京高法发[2007]168号)第20条认为,“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
    4、从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而言,也应认定赣州市某理财中心与原告路某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侯某、罗某已发生法律效力。如贵院以赣州市某理财中心在起诉前虽然通知被告侯某但其未签收为由驳回原告路某诉讼请求,那原告路某只有在书面通知被告侯某后再次对其提起诉讼,这无疑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综上所述,赣州市某理财中心在起诉前已根据其所留电话和地址通知被告侯某债权转让之事实,赣州市某理财中心的“通知”义务已经完成;此外,诉讼也可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引用法条:
    [1]《借款合同》
    [2]《借款协议》
    [3]《债权转让协议》
    [4]《债权转让合同》
    [5]《合伙人会议决议》
    [6]《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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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4:59: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