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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留置权中的注意事项
释义
    在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中需特别注意债权的发生与动产的占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当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企业之间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例如A公司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一批新设备的运输合同,委托其将该些新设备从广州总部运至南京分部,到南京分部后A公司即付运输费用。该运输公司将新设备运至南京分部后,A公司未付运输费用,则此时该运输公司可对这批新设备行使留置权。又如虽然A公司未给付运输费用,但该运输公司碍于双方长期的合作计划,还是将这批新设备交付给了A公司。后A公司又委托该运输公司运输一批室内装修材料,还是到南京分部后支付运输费用。但该运输公司接收到装修材料后,便要求A公司先将前次费用付清,否则会将该装修材料卖与他人,所得费用抵扣前次运输费用,那此时该运输公司的行为于法无据,因为前次对于A公司所欠运输费用与后次装修材料的占有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而该运输公司无法行使留置权。
    在留置权人的权利中值得注意的是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人、质押权人不同,其行使前存在一个不少于2个月的忍耐期。这里的“忍耐期”是指,债权人给与债务人行使留置权的宽限期。换言之,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忍耐期(宽限期),但不得少于2个月,在宽限期过后,债权人无需通知便可行使留置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此加以约定,则债权人在主债权期限届满后,确定不少于2个月的宽限期并通知债务人。若未通知债务人而直接行使留置权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物权法》第177条及第240条规定了留置权的消灭情形。在此,建议着重关注第240条的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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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7: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