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债权人撤销权的时效问题 |
释义 | 《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1年,第75条和第104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在此,我们会发现两个难点:一是《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1年是否也是不变期间,第二就是这1年的起算时间。我们有一个疑问就是为什么立法者在《合同法解释(一)》中没有把《合同法》75条中的1年规定进去。这样做是否隐含了,这个1年与合同法第55条中的1年在性质上不一样。审判实践中,也存有分歧。有人就认为由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5年期限是不变期间,而未规定该条规定的1年期限是不变期间,因此,该条中的1年期限应当属于诉讼时效。 一方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受让人返还财产,从而恢复债务人财产的原状。 另一方面,撤销权的行使又以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的民事行为为内容,但是,撤销权的主要目的乃是撤销民事行为,而返还财产只是因行为的撤销所产生的后果。其次,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变在于中断、中止,而按照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既可以是起诉、也可以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只能通过诉讼,债权人无法通过向债务人主张撤销权来中断诉讼时效,债务人也无法向债权人表示撤销与受让人的法律关系来中断“撤销权诉讼时效”。关于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中又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知道”的程度的理解,二是对“撤销事由”的理解。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五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十五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百零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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