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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应注意避免代位权适用的扩大化倾向
释义
    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将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扩大化的倾向。例如,一种流行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侵权之债请求权、优先购买权、申请登记权等。对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代位权诉讼时,应当注意把握区分以下三个问题。
    1、注意关于保存行为的问题。传统民法认为,如果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的变更或消灭,如果存在履行迟延的可能时,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末届至之前,行使代位权。其中,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被称为保存行为。对于保存行为,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都有相关的规定。例如,日本民法第423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3要都规定:虽然债务未届履行期,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也可行使代位权。诸如中断时效、申请登记、申报破产债权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上述规定,可谓是对“代位权以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为代位权成就条件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该例外规定的理由在于:此时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的变更或消灭,如果不及时行使,则权利即将消灭,等到债务的履行迟延时,则已没有代位的可能。对此,人民法院应当认识到,虽然上述立法例所设的例外规定有其道理,且我国合同法上的代位权也以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为其构成要件之一,但是我国《合同法》以及《解释》并未对债权人的保存行为作出例外规定,且代位权制度是一个崭新的制度,在具体操作时容易出现问题,因此,在目前的审判实务中不宜将代位权的适用扩张至债权人的保存行为方面。
    2、注意区分合同之债权与侵权之债。债权人的代位权只应代位合同之债,而不应代位侵权之债,因为大部分侵权之债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不宜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3、注意区分债权与物权。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只能以债权作为标的,只能代位债权而不能代位物权。因为物权完全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而无须采用代位权这种比较麻烦的程序。例如,对于债务人在第三人手中的财产,由于该财产为债务人所有,因此,债权人完全可以申请对债务人的该财产强制执行而没有必要对其行使代位权,否则徒增诉讼之累及诉讼成本。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性质,并非债权,所以不能被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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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