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的设想 |
释义 | 对于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除保留《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外,还应辅以相关制度设计。 (一)分配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除外。是否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对夫妻一方来讲属于积极事实,对债权人来讲属于消极事实,夫妻最清楚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其相对债权人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夫妻身份关系形成的表见代理关系也决定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外部债权人并不妥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条规定,将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比较恰当。“日常家事之范围,依各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及因其行为之目的而有所不同,由外部正确判定,甚为困难。然如仅依内部情事而定范围,不独有害于第三人,结果反而碍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经营,故应就家事之规模及其外部的生活式样,以定其范围,共生活状态之外表,虽与其收入之现实不符,第三人应就此外观而受庇护,从而类推适用关于表见代理制度之规定,对于信其在日常家务范围以内并无过失之第三人,应予保护。”⑧即如果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行为造成的外部假象,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债权人仍应受到保护,但应由债权人证明“自己相信的理由”。 (二)对夫妻一方单独巨额负债的行为进行严格限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外巨额负债,须夫妻双方事先协商一致,并有书面协议,未经协商一致,一方单独负巨额债务的,除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外,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夫妻一方单独巨额负债,一般情况是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当然,“巨额”是个相对概念,对有些家庭是“巨额”,对有些家庭可能是小数。是否为“巨额”,其实也就是一个是否为日常家事范围的问题,同理,此应由夫妻一方举证。法官也可以结合一般社会标准、逻辑原理、生活经验和债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判断。如果真是巨额负债,会产生一种社会公信力,法律上认为以一个“善良家父”标准拟制的债权人应征询债务人配偶的意见,否则,债权人就应自担风险。例如,案例中,甲以前向朋友借5万元时,都有夫妻签名确认,而甲向与其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父亲丙借50万元时,却没有征得乙同意,且50万元对甲、乙来讲已属巨款,显然甲的负债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丙知甲、乙收入和生活状况一般,其作为法律拟制的“善良家父”更应征询乙的意见,其没有这样做,就应自担风险。但如果债权人能够反证证明债务人负巨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既可以防止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借离婚骗取夫妻共同财产,又可以防止配偶双方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完善夫妻财产登记和公示制度。1、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约定财产制的内容等进行登记,以便日后减少纷争,保护夫妻双方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2、夫妻财产约定属于内部契约,具有很强的隐密性,除非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告知,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财产如何约定,我国又未规定夫妻财产公示制度,让夫妻一方举证证实第三人具有明知的主观认识过于苛求,应辅以相应的夫妻财产公示制度。 (四)建立分居债务制度,规定:夫妻由于双方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明知上述情形仍然出借的,应按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夫妻由于双方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有一定破裂,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破坏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很难共同生活和共享利益,如果债权人明知双方分居和独立生活,仍然出借,就应自担风险。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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