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夫妻间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 |
释义 | 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债务,如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等,这类债务要么为普通家庭日常生活费用常见支出,要么有实物和票据佐证(如治病药票、学费收据等),基本能为社会多数民众所认可,当事人对法院的处理和认定一般没有异议;另一类是合同债务,如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或者明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大额债务(如家庭建购房、买车等,有实物单据可以作证),夫妻双方对法院的处理和认定一般也没有意见。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如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这些个人债务界限比较清晰无异议。 但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夫或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却经常发生让人难以划分的情形,诉讼中就出现举证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同时对一些具体类型的案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有相应的规定,如该规定第4、5、6条就有体现。尽管如此,对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性质的认定所涉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该证据规定中尚不能直接找到答案,还有赖于根据实体法规范婚姻法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就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对上述问题所作出的规定。但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对夫或妻一方在经营期间的财产、债务等情况很难查清,夫或妻异议一方又无法充分举证,导致人民法院经常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进行“推定”, 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这种方法,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易于操作,但却忽略了对夫妻关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利的保护,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明显过于苛刻,这会给某些居心叵测的离婚当事人提供伪造债务的可乘之机,使婚姻充满风险,在利益平衡上过于倾向保护债权人,有可能严重侵害了夫妻一方作为弱者(多数情况下是妇女)的民事合法权益,因婚姻破裂给夫妻关系中的弱者带来了一场灾难,显然不尽合理,违背了基本的公平正义。可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加重了夫或妻一方的举证责任,把本该由债权人举证“该债务属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负”责任,现在一概推向夫或妻一边,加重了夫或妻一方的负担,这样极易诱发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以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导致夫或妻异议一方对司法公正和法治公平失去信心,甚至对人生失去生存的希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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