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
释义 | 裁判要旨: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即取得了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而原债务人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 2009 年7月14日,张某在朋友吴某个人开办的粮油购销门市吃饭时,遇到前来向吴某送货的靳某,当张某了解到吴某暂时支付不了靳某的9430元货款后,趁着酒劲大包大揽的给靳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9430元现金,半月内由我还清。张某2009年7月14日”。之后,由于吴某不知去向,张某也没有向靳某偿还欠款,靳某将吴某和张某共同诉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二人连带清偿欠款9430元。 裁判 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应按约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张某对吴某所欠靳某的货款并非连带责任保证,而是张某与靳某之间已形成了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张某应按欠条约定偿还欠款。现吴某下落不明,且张某辩称其与靳某之间形成的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此对张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张某偿还靳某现金9430元;二、驳回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张某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吴某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而确定此问题的前提是:确定张某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 所谓债务转移是指合同义务的转移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提出权利请求,第三人应对自己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债务转移的特征,即:合同主体已经变更,第三人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转让义务时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在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 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又称履行负担,是指第三人表示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协议,由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义务,第三人并未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债权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债务人也应对第三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法律特征,即:第三人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义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义务的协议;第三人是合同的履行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应由债务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与债务转移的区别在于:一是订立协议的主体不同。债务转移是债务人或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二是对履行人要求不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其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已完全代替债务人,那么债权人便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当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对第三人的履行不适当的行为,仍由债务人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违约责任。三是法律关系不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是债务的全部转让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将退出该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将消灭。若使部分转让,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务人。但是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 本案中,由于吴某将自己的欠款义务全部转移给朋友张某,张某并且出具欠条给靳某,靳某表示接受并不反对。因此,张某就取得了债务人吴某的地位。现张某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靳某向其主张权利,张某即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而吴某却不是被告主体。故此,法院判决由张某偿还欠款,驳回靳某要求吴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是完全正确的。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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