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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不足额保险合同
释义
    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不足额保险的适用效果,我国保险法规定了比例赔偿方式。但是合同另外有规定之时,可以不采用上述比例赔偿方式。不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
    
    一、不足额保险合同基本内容
    不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超出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不足额保险合同理赔
    在不足额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赔偿方式有两种:
    其一是比例赔偿方式,即按保险金额与财产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其二是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即不考虑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这两种赔偿方式,根据保险合同种类的不同,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家财保险合同一般适用第一危险赔偿方式。
    三、不足额保险合同有效订立
    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但是在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鉴于此,本文将对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问题作简要的探讨。
    四、不足额保险合同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人和保险合同辅助人三类。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
    1、保险人。保险人也称承保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费,组织保险基金,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届满后,对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公司。保险人具有以下特征:(1)保险人仅指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资格的取得只能是符合法律的严格规定;(2)保险人有权收取保险费;(3)保险人有履行承担保险责任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投保人。投保人也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要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关系人
    1、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俗称“保户”,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具有以下特征:(1)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其生命或健康因危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直接损失的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必须是财产的所有人或其它权利人;(2)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3)被保险人的资格一般不受限制,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自己,也可以使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被保险人也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在人身保险中,只有父母才可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2、受益人。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有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受益人具有以下特征:(1)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3)受益人的资格一般没有资格限制,受益人无需受民事行为能力或保险利益的限制;但是若投保者为与其由劳动关系的人投保人身保险时,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三)保险合同辅助人
    1、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即保险人的代理人,指依保险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报酬、并在规定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独立经营保险业务的人。   2、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收取劳务报酬的人。   3、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人是指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之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五、不足额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案情】
    天津的杨某以2万美元购买一辆二手进口车(此时国内未进口过这种车,市价不明,后来经有关部门估价国内购置该种车型的新车最低市价在60万元以上),然后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单上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值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后来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投保车辆部分损坏。杨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在出险地,双方商定先将汽车拖回天津修理,由杨某预先垫付施救费、差旅费5000元。后承修单位、保险公司及杨某三方初步确定修理费为22万元(含配件费18万元),配件由保险公司从国外进口。因提供配件迟延,致实际修理费29万元(含配件费23万元)。就赔偿数额问题,杨某与保险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全部修理费、差旅费、施救费。保险公司辩称杨某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属于不足额保险,应按比例赔偿。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杨某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保险公司进口配件迟延,扩大的7万元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该案杨某投保金额低于重置价值,应按比例赔偿。但将重置价值为60万元的汽车按30万元投保,属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不足额部分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导致该合同部分无效,双方皆有一定责任,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其中,由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申请保险的内容审查不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最后,二审法院进过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保险公司支付杨某差旅费和施救费5000元及汽车修理费25万元,其余四万由杨某自行担负。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财产保险中的不足额保险问题。
    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对比关系,保险合同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与不足额保险合同。足额保险合同又称全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大体相当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即可获得充分的保障,如果发生保险标的全部损失,保险人按实际损失数额如数赔偿。不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如果订立此种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投保汽车重置价值60万元,保险金额登记为30万元,投保金额低于重置价值,属于不足额保险,按照《保险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否认了该保险合同属于不足额保险的性质,判令保险公司按足额保险进行赔偿是不适当的。而二审法院虽然认可了该合同不足额保险的性质,但笔者认为,其用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的理由来分配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却是值得商榷的。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将实际价值60万元的汽车,误以为30万元进行登记,属于对合同标的价值的重大误解,因此不足额部分的民事行为无效,这显然是对重大误解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重大误解”。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并非当然无效,该效力的变动有赖于当事人变更或撤销权的行使,所以二审法院直接认定该合同部分无效显然是不当的。
    对于本案,笔者认为,即使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标的的价值存在重大误解,由于杨某并未对合同本身的效力提出任何异议,便仍应当依据原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何况,对于该重大误解的造成,双方皆存在一定的过错,即使投保汽车的实际价值难以确定,双方亦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明确其保险价值,使得该保险合同变成一个定值保险合同,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的具体赔付方式,那么,也就不会发生此后的争议了。因此,由于本案杨某投保的是不足额保险,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对杨某的维修费用仅承担1/2的赔偿责任,所以对于22万元的必要维修费,保险公司应赔付11万元;另外扩大的7万元损失,因为是由保险公司过失造成,所以亦应当予以赔偿。至于杨某初始垫付的差旅费和施救费5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保险公司最后应赔付给杨某的金额,应该是185000元。当然,本案是调解结案的,实质是保险公司让渡了一些权利,也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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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4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