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本案为债务加入债务转移还是抵销 |
释义 | 【案情】林某因经营需要曾向文某借款10万元,后经文某多次催要,又于2006年1月重新向文某出具欠条1张,双方约定以天华公司开发的银河小区B幢505室1套在建商品房充抵借款,该套商品房作价13万元,超出借款部分的余款等文某将该套商品房出售后再付给林某。2006年2月,天华公司将该套商品房以低于1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文某遂于2006年10月向林某经常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归还借款本息。诉讼过程中,天华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林某欠文某的10万元债务,以银河小区B幢505室商品房,冲抵天华公司欠林某的债务,文某和天华公司均同意,后文某反悔协商另选其它房屋,天华公司予以认可。后文某因故撤诉。2007年4月,文某认为天华公司出具证明的行为属债务加入,应对林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而重新起诉,要求天华公司与林某对该笔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林某辩称,其对文某所负债务已转移给天华公司,该笔债务应由天华公司承担。 天华公司辩称,林某对文某所负债务没有转移给天华公司,本案也不是债务加入。本案是以房屋买卖作为债务冲抵的前提,属于附条件的抵销。请求驳回文某对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天华公司仍同意用其开发的其他商品房抵偿所欠林某债务。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华公司愿意以房抵款的行为不属债务加入,林某对文某所负债务也未发生债务转移,天华公司不应对林某所负文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林某偿还文某10万元借款本息,驳回文某对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要正确认定本案的法律性质,依法确认林某和天华公司的民事责任,关键在于对债务加入、债务转移和抵销三个不同法律概念的正确区分。 债务加入和债务转移均为债务承担的形式。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是与第三人一起共同对同一内容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债务加入需第三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债务转移又称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的债务全部移转于第三人,由该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的地位,而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方为有效。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履行,而使其债务与对方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相互消灭。抵销仅发生于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明确了债务加入、债务转移和抵销的区别,就可以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作出正确的分析。 本案中,天华公司出具证明的行为仅能够证明天华公司对其所欠林某债务的还款方式为以房抵款,对林某在尚未取得该套商品房所有权的情况下又以该套商品房抵偿林某自身所欠文某债务这一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且在该套商品房已被其出售的情况下,仍然愿意用其开发的其他商品房偿还其对林某所负债务,并不含有其愿意与林某共同向文某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属债务加入。 另外,文某从未放弃过对林某的债务请求,在起诉时仍请求林某承担债务,由此可以认定文某在主观上并无同意将债务转移给天华公司承担的意思表示,且林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文某已同意将债务转移给天华公司,故本案可排除债务转移。 而抵销仅适用于二人互负同种类债务,且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时。本案中,文某与林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林某与天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个独立的、互不相关的法律关系。如存在抵销,也只能发生在两个法律关系内部,不可能存在于文某与天华公司之间。 综上,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仍存在于文某与林某之间,林某应向文某承担清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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