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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恶意放弃财产撤销案解读
释义
    本报讯 (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陈敏兰)债务人自愿放弃财产继承权利,债权人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债务人的弃权行为无效。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支持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判决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法院审理查明,邓某曾向张某借款7万元,2004年被起诉到法院,当年11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决其归还张某借款7万元。2005年1月,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邓某无力偿还,该笔款项未能执行。
    法院另查明,邓某的父母曾在成都市内购买过两套住房。2006年邓父病故,邓某与弟弟、妹妹等人一同前往公证处办理遗产继承手续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事后,邓母又将两套房屋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分别赠给了邓某的弟弟、妹妹,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张某获悉此事后,起诉到法院。
    案件审理中,邓某的弟弟、妹妹均称放弃继承权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权利人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邓某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并经公证,放弃行为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邓某放弃财产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之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邓某的弟弟、妹妹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审理后,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弃权行为危害债权 于理于法都应反对
    终审宣判后,成都中院法官、该案审判长杜渝接受了记者的专访。
    杜渝告诉记者,法院审理这起撤销权诉讼案件时,重点是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要件。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因此,杜渝认为撤销权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造成债权的不能实现,而撤销权的标的则是以财产为标的的民事行为。
    本案中,邓某本来能够取得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但继承发生时放弃了继承权利,且弃权行为的直接指向是财产权利,明显损害了张某的债权,故张某无疑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
    因此,杜渝认为,邓某在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放弃财产继承权利,其行为明显影响了自己的清偿债务能力,同时亦有悖于诚信原则,客观上对张某的债权也造成损害,因此法院认定张某的撤销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这个案例很不错。
    新闻中法官所称“《合同法》规定”,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这个权利是撤销权的一种。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与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一致,也因此,本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看上去很关联。
    本案行为提及了被告的母亲与弟、妹,并且从过程来看,似有谋划,但是在认定上,本案行为不是一个“恶意串通”的行为,因为放弃继承权是一个单方民事行为,有利益相关人,但并无相对人。
    回到撤销权的讨论上来,就《合同法》的规定来说,是在通过揭开“物权面纱”来实现对债权的保护:虽然权利人可以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是不能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法律将这种不主动履行却主动逃避义务的行为归为一种损害行为。
    《民法通则》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而《合同法》也承接这一原则,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是基于这一原则,法律能揭开物权的“保护伞”,干预物权人的不正当物权行为。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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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7:4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