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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企业债务合同案例(二)
释义
    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诉儋州天河工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地址: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2号。
    负责人贾晓峰,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阮继涌,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儋州天河工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天河公司),地址:儋州市军屯南京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黄曙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被告儋州天河工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阮继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儋州天河工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发行清算组诉称,1995年12月25日至1996年11月19日间,被告先后向原海口市博爱城市信用社借款六笔,共计借款本金1154万元,均分别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但所有的抵押均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只于1998年6月20日偿还了1995年12月25日所借478万元本金中的27万元,虽经连年不断追还欠款,但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127万元及利息未还。1997年12月10日,海南发展银行开业,原海口市博爱城市信用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其债权债务也随之转移,1998年6月18日,海南发展银行被关闭,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清算。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2003年12月1日的利罚息为10796378元,以后另计)总计22066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儋州天河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5日,原海口市博爱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儋州天河公司的前身单位海南洋浦天河工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天河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洋浦天河公司向原海口市博爱城市信用社借款478万元,期限自1995年12月25日至2000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12.6‰,洋浦天河公司以儋州市中心大道工贸大厦项目26600平方米作抵押;1995年12月25日,原海口市博爱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儋州天河公司的前身单位洋浦天河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洋浦天河公司向原海口市博爱城市信用社借款105万元,期限自1995年12月25日至2000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12.6‰,洋浦天河公司以儋州市白马井镇开发区购买的14.17亩土地作抵押;1996年4月11日,原海口市博爱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儋州天河公司的前身单位洋浦天河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洋浦天河公司向原海口市博爱城市信用社借款133万元,期限自1996年4月11日至2001年4月11日,月利率为12.6‰,洋浦天河公司以儋州市中心大道工贸大厦项目建筑面积26600平方米作抵押;1996年6月15日,原海口市博爱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儋州天河公司的前身单位洋浦天河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洋浦天河公司向原海口市博爱城市信用社借款198万元,期限自1996年6月15日至2001年6月15日,月利率为12.45‰,洋浦天河公司以儋州市中心大道工贸大厦项目建筑面积26600平方米作抵押;1996年6月28日,原海口市博爱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儋州天河公司的前身单位洋浦天河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洋浦天河公司向原海口市博爱城市信用社借款195万元,期限自1996年6月28日至2001年6月28日,月利率为12.45‰,洋浦天河公司以儋州市中心大道工贸大厦项目建筑面积26600平方米作抵押;1996年11月19日,原海口市博爱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儋州天河公司的前身单位洋浦天河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洋浦天河公司向原海口市博爱城市信用社借款45万元,期限自1996年11月19日至1998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9.15‰,洋浦天河公司以儋州市中心大道工贸大厦项目作抵押。原海口市博爱城市信用社均在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原洋浦天河公司支付了六笔贷款,总额为1154万元,但所有的抵押均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儋州天河公司于1998年6月20日偿还了1995年12月25日所借478万元本金中的27万元,现尚欠原告海发行清算组借款本金1127万元及利息,1999年5月3日,被告儋州天河公司在原告海发行清算组送达的债权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1997年12月10日,海南发展银行开业,原海口市博爱城市信用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其债权债务也随之转移,1998年6月18日,海南发展银行被关闭,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海发行清算组负责清算。1997年,原海南洋浦天河工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更名登记为现儋州天河工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不变。2003年12月2日,原告海发行清算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2003年12月1日的利罚息为10796378元,以后另计)总计22066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回执、中国人民银行文件、儋州工商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5年12月25日至1996年11月19日间,原海口市博爱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儋州天河公司的前身单位洋浦天河公司先后签订了6份《抵押借款合同》,其中所约定的借款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原海口市博爱城市信用社均依约向原洋浦天河公司(现更名为儋州天河公司)支付了六笔贷款,依法应认定该借款条款有效。1997年12月10日,原海口市博爱城市信用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其债权债务也随之转移,1998年6月18日,海南发展银行关闭,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海发行清算组负责清算,这样,原告海发行清算组就成为被告儋州天河公司新的债权人。被告儋州天河公司虽于1998年6月20日偿还了1995年12月25日所借478万元中的27万元,但现尚欠原告海发行清算组借款本金1127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儋州天河公司在原告海发行清算组送达的债权通知书回执上也盖章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海发行清算组诉请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儋州天河公司应将借款本金1127万元及其利息偿还给原告海发行清算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儋州天河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127万元及利息(其中478万元的利息从199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1998年6月20日止;451万元的利息从1998年6月21日起、105万元的利息从1995年12月25日起、133万元的利息从1996年4月11日起、198万元的利息从1996年6月15日起、195万元的利息从1996年6月28日起、45万元的利息从1996年11月1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偿还给原告海发行清算组。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342元由被告儋州天河公司负担,并应在本案执行阶段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  黄声泽
    代理审判员  郑宇
    二00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员  阮慧婷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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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1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