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原告肖国兴与被告卓康宁民间借贷纠纷案 |
释义 | 原告肖国兴,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联城社区劳动路平安小区60号。 被告卓康宁,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医生,户籍地浏阳市达浒镇书香村圳培片圳培组164号,现住浏阳市中和镇中和村原阳谷社区卫生室。 原告肖国兴与被告卓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国兴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短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和大部分利息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被告卓康宁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08年4月3日到期。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短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5 400元。2009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借款本金3万元及不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卓康宁偿还肖国兴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08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利息已支付5 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卓康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桂 海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少 丽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一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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