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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自然之债能否进行强制抵消
释义
    案件简要情况:原告德阳市新滑石粉厂(以下简称滑石粉厂)与被告成都西南石油地质物质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石油公司)于2004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66000元的重晶石粉,同时对结算方式、交货地点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供货,被告在收到货后,于2004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000元。
    另原告滑石粉厂曾经与第三人新疆新恒源油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恒源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先后欠新恒源公司货款231000元。原告分别在2001年10月7日向第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杨蝉聪、2003年7月25日向第三人出具了欠条。
    2004年9月9日,第三人与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在原告滑石粉厂的231000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双方分别在2004年11月22日和24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青华在2004年11月24日和26日签收后,于2004年12月9日在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1000元。
    审理中,原告滑石粉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与被告西南石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西南石油公司给付35000元货款的付款凭据。
    被告西南石油公司认为原告滑石粉厂向其提供了价值266000元的货物以及已给付35000元均为事实。但因第三人新恒源公司将其在原告处的231000元的债权转移给了被告,并且被告和第三人已将转让的情况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青华在2004年11月24日和26日对被告和第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进行了签收。按合同法债权转让的通知已到达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此而抵消。
    第三人新恒源公司对被告就债权转让的事实的陈述全部予以认可。
    被告和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在2001年10月7日出具给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杨思聪的欠条,金额为165000元。2003年7月25日原告出具给第三人新恒源公司的欠条,金额为66000元。2004年11月22日和24日向原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的特快专递的回执。
    原告认为2001年10月7日出具给杨思聪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的强制保护。
    根据以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某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支付完第三人的货款,向其出具了欠条。某院而该欠条又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的规定,该欠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即应从2001年10月8日起算,2003年10月7日届满。被告和第三人在某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证明2001年10月8日至2003年10月7日之间曾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由,故认定该欠条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笔债权已成为自然之债,不再受法律的强制保护。因此,被告以已成为自然之债的债权要求抵消原告的有效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和第三人要求将2001年10月7日原告出具给杨思聪的欠条,金额为165000元与原告享有被告的165000元的债权予以抵消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作为自然之债能否强制抵消。
    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抵消,因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已尚失了国家公济力,自然之债的履行属债务人的自愿和城信,故不能因一方债务人的履行愿望而冲抵对方的债务。
    第二种观点是当双方的债权均成为自然之债时,可以进行抵消。这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只有一方的债权成为自然之债时,即债务人的债权为主动债权,债权人的债权为被动债权。当主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时,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消,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当被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主动债权的债务人基于诚信,放弃时效利益,可以进行抵消。
    第三种观点是适于抵消的债权都可抵消,而不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适合我国诉讼时效和抵消权的立法原理。
    首先应从诉讼时效制度来分析。诉讼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通常情况,权利有排除事实状态的效力,并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但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在于尊重既成的事实状态,时间改变权利。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原因和目的,在于长期持续的事实状态已为人们所接受和信赖,并在此基础上所创设的种种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从而成为既成事实的一部分,也因此具有了优于权利的效力。所以诉讼时效制度不保护眠于权利上的人,它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稳定,避免由于年深日久证据难以收集、保存和鉴别所带来的社会经济的不稳定和诉讼上的弊端。我国已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且市场经济的作用已日益增强,有效地利用资源成为发展的主题,而资源的有效利用与合理配置又密不可分,效率这一法律的基本价值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更为凸显,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基于此设立的。在诉讼时效制度中,权利人不行使其权利达到一定的期限,法律则不再保护其权利,义务人也因此可以不履行此项义务,这就给有效债务的全面、充分履行提供了更多更充足的条件,从而使资源利用的流向更趋于合理,经济将会得到更大更快的发展。但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的权利本身并未消灭,权利人只是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并使其权利能最终实现。即诉讼时效届满后,人民法院不再通过强制手段追究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来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再从抵消的性质看,抵消分法定抵消和合意抵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种相同的,任务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即规定了法定抵消。其成就条件:1、双方必须是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消应在对等额内使对方的债权因抵消而消灭,因此,必须以双方债权存在为必要条件,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均合法有效。2、双方的债务属同一性质、同一种类的给付物。3、双方的债务的给付期均届满。4、依照合同性质,双方的债务抵消后,均能达到合同目的。在四要素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法定抵消可因单方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对方提起,也通过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起,作出抵消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如不具备法定抵消的条件时,抵消就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方能行使抵消权。《合同法》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规定了标的物种类、品种不同时的合意抵消。另当事人所互负的债务的标的物、品种相同,仅一方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时,作为有效债权一方的当事人基于诚信,同意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抵消要求的合意抵消。这两种合意抵消都是双方当事人的债权欠缺法定抵消的要件时,双方通过订立抵消合约的方式消灭双方的债权,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其抵消合法有效。
    债务的抵消是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本案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之间能否进行抵消应结合我国抵消权的行使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原理综合进行分析,不能将各法律条文割裂开,孤立的评判某一个事实。
    本案第三人在2001年10月7日与原告结算后,原告为其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没约定还款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的规定,原告就应当立即归还欠付第三人的货款。第三人在收到欠条的次日未收到原告给付的货款,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就应从欠条出具的次日开始计算。审理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为其出具了欠条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期限内,曾发生过时效中断的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举证不能,应对2001年10月7日这张欠条是否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第三人转让给被告的债权已成为自然之债,不再受法律的强制保护。而原告在被告处所享有的债权属有效债权,应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
    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债权债务的抵偿以抵偿通知到达生效,从而使相互对等数额的债务消灭。” 故原告享有被告的债权,因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原告,且接受第三人债权转让的被告要求进行抵消而消灭。被告行使的抵消权就是法定抵消。但该法律条文还规定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也就是说行使法定抵消不仅要符合有关抵消的法律规定,还必须符合我国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从第三人处获得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成为了自然之债。即被告作为债务人以已成为自然之债的债权为主动债权要求与原告的被动债权进行抵消,按我国诉讼时效的立法原理,自然之债已尚失了国家的公济力,被告单方要求抵消的意思表示对对方不产生强制性的法律效力。被告要想自己的债务因抵消而消灭,就必须要原告自愿放弃时效利益,而予之抵消。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被告和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以及要求进行债权抵消后,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形式表示不愿放弃时效利益。诉讼中,原告也没有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如果人民法院支持了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主张,实际上就是重新给已成为自然之债的债务赋予了法律上的强制力,违背了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原理。据此,某院以第三人转让给被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尚失了法律的强制保护力,对其要求与原告有效债权进行抵消的主张不予支持。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3]《购销合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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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7:5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