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民事执行中债务人财产的发现 |
释义 | 准确地掌握债务人的财产信息,是民事强制执行工作富有成效进行的前提和关键。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方法越多、手段越有效,进入强制执行的案件就越少,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的效果就越好,债权人的权利就越容易得到实现。 鉴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意义重大,一些国家把增强发现债务人财产的能力,作为改善民事执行制度的重要环节。如2001年的《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提出,要导入债务人财产开示制度、强化对债务人财产的控制。 [1]英国司法大臣办公室于2003年提出了改革执行制度的白皮书,白皮书提出的重要改革措施之一是通过强化向债务人索取资料和强化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来更多、更准确地获取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资料。 [2]执行难是长期困扰我国法院民事司法工作的顽症,而许多案件法院之所以无法执行或者执行效果不佳,就是因为法院无从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因而,建立起富有实效性的发现债务人财产制度是破解执行难的关键之所在。我国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工作正在进行,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我国立法机关亦准备在此次修订中增设财产申报制度。本文拟对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意义、方法以及如何改善和强化发现债务人财产制度作一些探讨 一、设立发现债务人财产制度的意义 (一)是破解执行难的关键 当前的执行工作至少存在着“四难”,即债务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四难”是我国社会转型期民事执行工作面临的问题与困难的真实写照。一些债务人为了躲避法院的强制执行,长期在外东躲西藏,使法院前去执行屡吃闭门羹,迫使法院不得不采用“零点行动”、“假日行动”来应对; [3]一些债务人在诉讼中甚至在诉讼前就开始转移财产,通过假离婚、虚假的买卖、赠与等方式把财产转到他人名下,等到输了官司的时候几乎是一无所有;当法院到金融机构去查询、冻结债务人存款时,工作人员一方面与执行人员虚与委蛇,另一方面向债务人通风报信,帮助债务人转移存款;当法院准备扣押债务人财产时,常常受到债务人及其亲属的围攻,在一些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地区,当地的公安机关甚至出面用武力阻挠执行。 上述四个方面的问题虽然都客观存在,但从我国强制执行的实务看,大量无从执行的案件不是债务人下落不明,不是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隐性地拒绝协助,也不是发现债务人财产后他人的阻挠,而是法院无法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这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既然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是债务人的财产难找,只要我们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发现债务人财产机制,就能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解决执行难问题。 (二)是申请执行和实施执行首先需要掌握的信息 从债权人的角度说,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区分债务人究竟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还是确实没能力偿还债务,对其做出合理的选择也是必要的。如果他明知债务人的确没有清偿能力,作为一个理性的权利人,他也就不会去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至少是不会急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要么他确实知道债务人有能力清偿而故意拖延,就像实际生活中许多债务人一方面被法院判决清偿债务后对法院生效判决熟视无睹,另一方面却继续在经营,继续过着豪华、奢侈的生活;要么他虽然不能确切地知悉债务人有履行能力,但至少是认为债务人很可能如此。 [5] 法院实施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债务人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如果债务人确实因经营失败等原因陷入困境,法律是不会迫使一个这样的当事人去做他无力做到的事的。因而,法院在实施强制执行前,同样需要区分债务人究竟是不能履行还是不愿履行。 (三)能够促进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 一些债务人之所以在判决生效后仍然迟迟不履行义务,是由于他们自以为法院并不了解也无从了解他们财产的真实状况,所以在被要求履行时,不仅不主动履行,而且还千方百计地隐匿、转移财产。 而一旦他们得知法院已经发现了、控制了他们财产后,这种侥幸心理就会被彻底破除。“债务人经常在扣押和变卖被扣押物品的压力下履行了指向他的债权,……所以在实践上通常相对较少发生变价扣押物品的情形。”债务人清楚地知道,法院不仅会对这些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且财产被发现后,使得法院同时掌握了他们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切证据,法院可以据此对他们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甚至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为了争取法院的宽大处理,债务人此时的对策往往是一方面主动向债务人清偿,另一方面向法院认错,请求法院宽大处理。 (四)有利于切实追究拒不履行者的法律责任 为了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也为了制裁那些敢于挑战法律权威、拒不履行判决债务的当事人,各国的法律都对这样的债务人规定了民事的、刑事的制裁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债务人可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应当说,对拒不履行的债务人进行制裁,尤其是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是促使其履行债务的有效方法。然而在我国的执行实务中,仍然有大量的拒不履行的债务人并未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而使得违法的风险相当小、成本相当低,这使得许多债务人选择了尽量不主动履行的策略。造成法院未能制裁拒不履行的债务人的主要原因是,法院难以发现债务人隐匿了财产。所以,只有增强发现债务人财产的能力,法院才能更多地运用制裁措施,制裁措施也才能真正具有了实效性和威慑力。 (五)能够促使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 应当说,债务人申报财产是执行机关掌握债务人财产的最为经济的方法。债务人对自己拥有哪些动产、不动产和权利心里最清楚,没有人会比债务人更了解自己的财产状况。如果债务人能够据实向法院申报,法院便可以方便而准确地掌握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但由于债务人同执行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实申报也就意味着他要么申报后就主动履行债务,要么被强制执行,所以那些有财产的债务人通常不情愿、不甘心把财产的真实状况向法院报告,这就如同诉讼中的当事人因同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而不愿意向法院陈述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一样。 要使财产申报制度取得实际效果,法院必须能够有行之有效的措施来确定债务人是否已按照法律的要求向法院如实报告。债务人向法院报告后,法院便面临着识别问题,法院需要确定债务人申报的财产状况究竟是与实际拥有的财产状况相一致还是隐瞒了一些财产,在识别时,法院当然不能只凭债务人申报时的态度、表情来判断,而是需要有独立的、其他的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渠道。实际上,法院拥有的发现债务人财产的途径、方法越多,法院查明债务人财产的能力越强,就越能打消债务人的侥幸心理,就越能够促使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 (六)有助于防范、减少案外人妨碍执行行为 案外人参与、实施妨碍强制执行的行为,也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如有的案外人协助债务人隐匿、转移、变卖财产;有的案外人就债务人的履行能力问题向法院提供虚假信息,试图使法院相信债务人确实无力履行债务;有的案外人隐藏、销毁有关债务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法院查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对案外人这些妨害强制执行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措施,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又进一步将这些规定具体化。 为了能够将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付诸实施,法院就必须能够确定债务人的确是有财产的,而案外人参与了协助债务人隐藏、转移、变卖财产的行为,这是追究案外人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 [6]法院越是能够有效地发现这样的财产,案外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被发现和受到制裁的可能性就越大,其也就越不敢实施上述妨害执行的行为。 二、发现债务人财产的途径 (一)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 由申请人提供线索是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有效途径之一。一些申请人在纠纷发生前就与债务人认识,甚至与债务人有过长期的民事交往与合作,他们或多或少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因此完全有能力向法院提供这方面的情况;另一些申请人虽然在发生纠纷前与债务人素不相识(如交通肇事等突发性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但纠纷发生后,权利人也会留意债务人财产方面的情况,因此也有可能了解到一部分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另外,申请人同执行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深知如果能够向法院提供这方面的信息,执行将变得简单快捷,自己的权利就能够早日实现,所以从申请人的角度说,他们最有提供债务人财产状况的积极性,只要他们掌握了这方面的信息,总是乐意将这方面的情况提供给法院的。 由债权人提供线索,虽然是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有效途径,但不应由此得出应当由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负举证责任的结论,尤其是不能因为债权人未能向法院提供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的材料,法院就不受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就把执行受挫的责任归咎于债权人。 (二)债务人申报财产 债务人比任何人更清楚自己的财产状况,他们不仅知道自己到底有哪些财产和究竟有没有能力偿还债务,而且对处于自己占有下的财产,哪些是自己的、哪些是别人寄放的或者是借用别人的也一本清册。因而让债务人来向法院说明究竟有没有财产、有哪些财产,不仅没有任何困难而且也是一种最为经济的发现财产的方法。当然,由于债务人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财产一旦被发现就意味着不得不履行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他们自然是极不情愿向法院申报财产的,即使不得不去申报,也会尽量地瞒报。所以,必须用行之有效的法律规则来约束债务人,使他们必须申报并且必须据实申报。 一些国家的执行制度也正是基于此设计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对债务人规定了代宣誓制度,即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或者债务人声称自己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命令债务人在初级法院的执行员面前进行代宣誓。债务人如果拒不到场,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发布拘留命令,强制进行代宣誓的保证。 [7]在代宣誓保证中,债务人必须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包括其拥有的所有动产、不动产、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不仅要申报当时的财产状况,而且要申报代宣誓之前一定时期内的财产及其变动情况,如债务人在代宣誓指定日期前的4年内曾将财产作为非节日性礼物送给他人等。由于德国社会崇尚诚信,加之拘押的威慑力,一旦法院发出了代宣誓的命令,绝大多数的债务人都会选择与法院合作,被采取拘押措施的只占到债务人的0·5%。 [8]债务人如在代宣誓中作虚假的陈述,将被追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在英国,为了从债务人处获得财产信息,设置了口头询问债务人制度,即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命令债务人到法院接受询问。如果债务人拒不出庭接受询问或者虽然出庭但对所提出的问题拒绝作出附有宣誓的回答,作出裁定的法院可将情况向高等法院或巡回法院的法官报告,由上述法院的法官签发拘留令。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 法院依职权调查是指法院通过自己的调查来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在执行实务中,由于债权人常常不能向法院提供债务人财产状况,或者至多提供一些财产线索,法院就需要通过自己的调查来发现债务人的财产。法院具有强制性的调查权,在法院进行调查时,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协助调查的义务,必须合作和配合,如实向法院提供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对违反协助义务的人,法院可以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所以,法院依职权调查是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极具实效性的方法。 就采用的顺序而言,法院调查应当位于申请人提供和债务人申报之后,因为如果通过申请人提供财产信息或者债务人申报获得财产信息,执行法院已经获知了可供执行的财产,就没有必要再去调查了。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调查又是一种补充性的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方式。法院调查与申请人提供和债务人申报呈反比关系,其他两种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方式越有效,需要采用法院调查的比例就越少,相反,如果不能通过其他两种方式有效地获悉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就越需要依赖法院的调查。 对法院的职权调查行为,理论与实务界均有不同认识。有人批评这一做法,认为职权调查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遗迹,他们认为在民事执行中实行超职权主义带来了三个方面的弊端:一是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行为打破了当事人之间的平衡,有损法院的中立性;二是容易诱发执行法官滥用权力;三是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使当事人对法院产生了依赖心理与依赖情绪。针对上述弊端,他们提出应当借鉴民事诉讼程序引入当事人主义的成功经验,在执行程序中强调执行机构的中立和被动。 [9]也有人主张在民事执行中引入当事人主义,让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负举证责任。 [10] 对于这样一种改革执行制度的新思维笔者不敢苟同。民事执行在目标、任务、程序上与民事诉讼有相当大的差别,适合于民事诉讼的原则或者主义未必也适合于民事执行。当事人主义虽然适合于需要通过处于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人的主张与抗辩,并通过法官居中裁判来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但却不适合权利义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需要用国家强制力来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程序。民事强制执行实行准职权主义是理论界的通说,也是民事执行实务的真实反映。主张法院应当平等地对待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样是混淆了民事诉讼与民事执行的关系,“民事诉讼,为使两造当事人各尽攻击防御之能事,以期裁判之公平,故采用当事人平等主义。强制执行,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业已确定,为迅速实现债权人之权利,自应偏重债权人利益之保护,不宜使债务人与债权人处于平等地位。”把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的举证责任引入执行程序实际上是典型的张冠李戴。 (四)法院的搜查 搜查本身并不是强制执行的措施,但却是执行中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手段,通过搜查,执行机关才能发现被隐匿的财产,才能发现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线索。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并未规定法院在执行中有权搜查,但后来执行实践表明,若不赋予法院此项权力,面对隐匿财产而拒绝法院查看的被执行人,执行人员将会束手无策。另外,如果不规定法院有权搜查,也会妨碍法院发现被执行人的动产并进行扣押。所以,在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根据执行实务的需要增设了这一措施。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时,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的人身、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赋予法院进行搜查的权力,是立法机关强化执行措施的一项重要举措。这项权力若能充分运用,可极大地增强法院发现债务人财产的能力,并对不如实申报财产、隐匿或转移财产的债务人起到震慑作用。 (五)其他国家机关的协助 就有效发现债务人的财产而言,其他国家机关的协助也是极为重要的。由于债务人的生活、生产经营活动势必会同相关的国家机关发生联系,相关国家机关在进行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的过程中也会掌握一些债务人的财产信息,所以,通过这些机关的协助,能够有效地获得债务人的财产信息。如通过公安机关,可以了解债务人的行踪,找到外出躲债的债务人;通过税务机关,可以了解到债务人经营活动的情况、了解到债务人的银行帐号;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了解到债务人的出资情况,合并、分立情况以及由此引起的财产变动。生效判决上盖的是带有国徽的法院的印章,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挑战的是国家的权威,由其他国家机关来协助法院是有充分理由的。此外,由于民事法官、执行人员的调查手段、调查能力也是有限的,所以请求其他国家机关协助有其现实的必要性。 (六)民间调查机构的参与 当前,我国活跃着一大批民间性的调查机构,无论是在北京、上海、广州这些大城市,还是在中西部地区的中小城市,都可以见到这类调查机构和调查人员的身影。虽然身份合法化的问题至今尚未解决,但它们已经顽强地生存下来并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却是不争的事实。受债权人的委托,帮助寻找债务人的财产是这类调查机构的业务之一。法院作为国家的执行机关,应当在调查债务人财产中发挥积极的作用,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仅仅依靠公权力机关的力量也是不够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尤其要注意发挥那些民间的、非政府机构或组织的作用。有时候由这些民间的调查机构去调查债务人的财产,不仅更合适,而且也更有效。调查机构接受委托后,可以采用跟踪债务人的办法来发现被隐匿的财产,而法院的执行人员却未必适合做这样的工作。调查机构的报酬与其工作成果挂钩,报酬的高低取决于能否发现债务人财产以及发现财产的多少,这一经济上的约束会促使调查机构尽最大努力去查找债务人的财产。 (七)群众的举报 群众举报也是发现债务人财产的一种有效方法。依靠群众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曾经在司法机关办理刑、民事案件中发挥过巨大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状况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城乡之间人口流动的规模不断扩大、频率不断提高,居住条件的改善使城市中人们相互之间的了解远不如从前,对隐私权的强调也使得人们比以往较少地关注他人的活动。尽管如此,通过人民群众的协助仍然是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有效方法。债务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的社区中,他们的活动有可能被周围的群众所知悉,群众对有能力还债而拒不偿还的债务人一般会有义愤感。所以,当法院公告了债务人的情况,要求群众协助时,一些了解情况的群众往往会匿名向法院举报。 当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仅仅靠群众的无偿举报也是不够的。法院和债权人可以通过悬赏举报的方法寻找债务人的财产线索。通过悬赏,一方面可以动员更多的民众参与寻找债务人财产的工作,增强法院发现债务人财产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大对债务人的压力,促使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悬赏举报早已为我国的许多法院所采用,例如,早在1999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颁布了《关于执行工作中举报奖励规定》;200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执行工作细则(试行)》中对执行悬赏公告作出了规定。现在,一些网站也开展了这方面的业务,还出现了专门为此设立的网站,如中国悬赏清欠网、中国重金悬赏网等。 三、完善发现债务人财产制度的若干思考 近年来,为了提高执结率,改善执行的效果,我国立法机关和法院对发现债务人财产问题已愈来愈重视。为了进一步提高民事强制执行的效能,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发现财产的制度。 (一) 建立富有实效性的财产申报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债务人申报财产制度,这一制度的缺位显然不利于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为了弥补制度上的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29条规定,债务人必须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为查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法院可以传唤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到法院接受询问。虽然有了上述规定,但由于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如果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接受询问,法院可采取哪些制裁措施,尤其是法院缺乏有效的手段来区分和识别债务人是否向法院如实申报了财产。实务中相当多的债务人欺骗法院,那些实际上完全有能力履行的债务人信誓旦旦地告诉法院自己确实无财产,申报制度远未达到预想的效果。 [11] 在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申报财产制度将被写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执行措施这一章中增加了一条,即第2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责令债务人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1年的财产情况。债务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债务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上述规定虽然有利于建立我国强制执行中的财产申报制度,但仅凭此规定,还不足以使财产申报制度取得预期的效果。要使财产申报制度具有实效性,法院一方面需要增强通过其他渠道核实债务人申报信息的能力,另一方面需要加大惩处虚假申报的力度。法院辨别申报信息真伪的能力越强,债务人就越不会心存侥幸;对虚假申报惩处的力度越大,债务人就越不敢欺骗法院。 《草案》对不申报和不如实申报的债务人规定了罚款和拘留的强制措施。罚款的数额虽然比修订前有了明显增加,但就拘留而言,处罚的力度仍然是不够的。在德国,对不按法院指定期日到场的债务人或无正当理由拒不申报的债务人可科处6个月以下的拘留,对虚假申报财产的债务人,一旦被发现,将依据《刑法》第156条的规定,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3年以下的监禁或者罚金。在瑞士,债务人如对其资产做不真实的披露,同样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将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款。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对拒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债务人规定了拘提和管收的强制措施,管收的期间为不得超过3个月。相比之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天数最少,对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者,若采取拘留,最长不得超过15日。拘留的时间太短显然不利于迫使债务人申报和如实申报,民事诉讼法中的这一规定也有修改的必要。 (二) 加强法院的调查 虽然债权人提供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对法院发现债务人财产具有重要作用,但法院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往往对执行的成功起到更重要、更关键的作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对全省91个法院2002年强制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方式做过一次大规模的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信息、被执行人自行申报和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这三种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方式中,有48·2%的案件采用了法院调查的方式并查获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依职权调查仍然是执行工作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主要工作方式。我国强制执行的实践也一再表明,由于法院积极主动地查找债务人的财产,一些原本已经走入死胡同的案件又重新柳暗花明。在《人民法院报》上,时常有这方面的报道,如《百名退休老人年前讨回八年旧账———广东高院指定执行啃下“硬骨头”》、《苏州打造外向型经济的天堂———三赴北京执行欠款、为外企追回800万》、《八千里路云和月———上海一中院强制执行高路华电器案纪实》等, [12]这些报道都是讲述法院主动查找债务人的财产线索,派出人员向银行、工商、税务、房管、国土等机关调查,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后,终于找到了被隐匿的财产,使执行获得成功。 与债权人相比,法院具有法律赋予的调查权,法院进行调查时,被调查人有协助和配合的义务。这些使得法院比债权人有着强得多的发现债务人财产的能力。只要法院充分行使其调查权,一些被债务人转移、隐匿的财产是完全能够被发现的。我国的一些法院对此已经有了充分的认识,且已开始强化执行中的财产调查工作。如宁波市中院和宁波市的一些基层法院把执行调查从执行实施中分离出来,专门成立财产调查组。调查组对执行案件的财产线索进行集约化调查,案件立案后,调查组立即启动调查程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调查方向,制定调查计划。调查组的设立增强了法院发现债务人财产的能力,使之效能得到明显提高。 [13]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执行案件实行专人查控财产的若干意见(试行)》,在全市法院推行执行案件专人查控财产制度,要求在全市各法院的执行庭内部都要设置不少于两名专职调查人员,专门负责对本法院每一件执行案件中所涉及的有关基本的财产线索和相关信息进行集中查询和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14] 当然,调查工作难免会加重法院的负担,增加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支出。 [15]但是,这一增加是完全必要的,如果我们真的想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话,强化法院的调查是当下能够采取的可以收到立竿见影效果的措施。至于调查所花费的差旅费等费用,可以由申请执行的债权人预交,执行成功后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肯定是乐于预交这笔费用的。 (三) 强化协作机制 要想有效地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单靠法院自身的努力显然是不够的,还需要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乃至个人的协助与配合。对于协助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也作了规定,但仅规定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债务人存款,扣留、提取债务人收入时,债务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221、222条);法院在要求办理证照转移手续时,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230条)。按此规定,有义务协助的仅是债务人所在单位、金融机构和办理证照的机构。 其实,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应当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在法国,在强制执行前要由作出裁判的法院的书记员在判决等法律文书上加盖执行令。执行令等于是国家元首向全国的公共力量发出的执行命令或者协助执行的命令。 [16]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规定,国家有义务对判决与其它执行根据的执行予以协助,国家拒绝给予协助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负责执行事务的执达员可请求公共力量给予协助。法国还要求共和国检察官关注判决和其他执行根据的执行。在执达员经过努力,搜集债务人的情况仍然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可根据执达员的请求进行必要的努力,查明债务人以其名义设立账户之机构的地址,以及债务人本人及其雇主的地址。在检察官进行上述调查时,国家、地区、各省、市镇的行政部门,由国家、地区、各省、市镇的行政区准许租赁或受其监督的企业,受行政机关监督的各类机构与组织,必须向检察院通报要求提供的情况,不得以保守职业秘密进行对抗(第11、12、39、40条)。为了查找债务人,法国甚至授权检察官要求警察机关和宪兵机关提供他们所掌握的情况。 [17]原苏联和现在的俄罗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全国所有的机构和个人都有义务协助执行法院的判决。 [18]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85条第3款规定,在搜查中,“执行员在遇到抵抗时,有权使用武力,并且为此目的,可以向警察机关请求支援。”相比之下,我国法律对协助执行的范围规定得太小,这显然不利于法院的执行工作。在此次对执行程序的修订中,应当把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的主体扩大到所有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尤其是应当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有协助法院查找被执行人的义务,税务局、工商局等行政机关有协助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 (四) 充分运用搜查手段 尽管现行法规定了搜查这一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方法,尽管立法者在规定这一措施时对其抱有很高的期望,但在执行实务中,由于搜查可能会引起被搜查者剧烈对抗,引发暴力抗法,搜查需要动用较多的人力,到外地搜查不容易取得当地的相关部门的配合等原因,法院在实务中较少采用搜查措施。由于未进行搜查,一些原本能够扣押的动产未能扣押,一些本来可以发现的财产线索未能发现,一些执行措施未能有效发挥其功能,搜查的作用未能得到正常发挥,远未能实现立法者的预期。因此,法院应当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搜查权,对符合搜查条件的案件,果断地采取搜查措施。搜查虽然是法院的一项权力,是否搜查要由法院来决定,但在应当搜查而不搜查时,法院的这一消极行为会直接损害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也应当给申请人程序上的救济权。笔者建议,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进行搜查的权利, [19]当法院拒绝其请求时,还应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五) 实施并推广执行中的新举措 为了破解日趋严重的执行难问题,我国法院近年来在执行实践中创造出了一些新的执行方法,包括审计执行、公告执行、债务人名录、限制高消费等。这些执行中的新举措,有的是专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而设置的,有的虽然不是专门为这一目的而设置,但对发现被执行财产具有间接作用。 审计执行,是指法院在执行中,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所显示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审计执行的实质是运用审计手段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这一执行措施的必要性在于,有相当一部分债务人一旦预见到行将败诉,就采用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等方式来逃避执行。对这样的被执行人,法院在执行开始时往往难以确定被执行人财产的真实状况,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审计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能够有效地追查被执行人财产的去向,发现被抽逃的资金或者被转移的财产。通过审计,即便最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可以使债权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的实际状况,从而消解债权人对法院的误解。 [20] 公告执行,是指法院将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不履行债务的情况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广而告之,或者用在公共场所张贴告示的办法将其曝光。债务人名录,是指法院将恶意逃避债务的被执行人的名单在报刊等新闻媒体上公布,限制其为一定的民事行为,责令其清偿债务的执行措施。限制高消费,是指法院对一方面声称无力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实施高档消费行为的被执行人,发出限制令,禁止其住高档宾馆酒店、购买高档生活用品、外出时乘坐飞机、火车卧铺等高消费行为。 采取上述措施,目的在于加大对债务人的压力,迫使债务人主动偿还债务。这些措施虽然不是直接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而设,但对发现被隐匿的财产却具有积极作用。因为在法院采取以上措施后,被执行人欠债不还、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实被公之于众,被执行人的行为因此会受到周围群众的监督,法院会由于群众的举报而获得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公告执行与债务人名录是相近似的执行措施,其方法都是通过将债务人欠债不还的行为曝光,迫使其偿还债务。法院在采取这两项措施时,往往还附加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的命令。《草案》第18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不履行义务信息的措施。”这表明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在借鉴执行实践的成功经验。与限制出境相比,限制高消费虽然在操作起来有一定的难度, [21]但我国已经有不少法院在采用这项措施,并在一些案件中获得了良好的效果,随着时间的推移,采用这一措施的法院会不断增加,法院在这方面积累的经验也会越来越多,所以也可以考虑在将来条件成熟时把这项措施上升为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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