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私了协议”的法律分析 |
释义 | 陈某与罗某发生了一起轻微电动车碰撞事故,双方会同在场的翁某三方签订一份“私了”协议,约定“陈某补偿罗某损失3000元整,如钱不给由证明人翁某负责”。翁某在协议最后署名为证明人。因陈某失踪,罗某起诉翁某要求其给付3000元补偿款。类似“如到期陈某不还钱,则由翁某负责”的约定,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可见,但其法律性质如何界定,却不明确。笔者试从以下三种民事法律关系中剖析: 是否构成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债务转让又叫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的情形。在本案中,将“由证明人翁某负责”理解为“翁某取代陈某的位置对债权人还款,陈某从此不负责任”,虽然不是绝无道理,在现实中也经常遇到第三人出于某种原因而自愿承担债务,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但在本案采取这种严格解释是有违当事人内心真意和生活常理的。在对翁某的资信和还款能力无所了解的情况下,罗某约定将来陈某不给付,全部债务转移至翁某,不符合理性人的思维。故翁某与罗某不应为附条件的债务转让。 是否构成并存债务承担?并存债务承担是指有效债务存在的前提下,第三人以担保为目的,对于同一债权人由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加入债之关系共同承担债务。本案中将“由证明人翁某负责”解释为“由翁某和陈某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是可行的,且在形式上也似乎基本符合并存债务承担的定义要求。然而,由于并存债务承担与连带保证都以担保原债务人之债务为目的,虽然两者本质上有着较大区别,但外观上却纠缠不清,同时在本案协议中存在以“到期陈某不还钱”为前提,使得这种并存债务承担附条件,因而与连带保证从外观形式上更难以区分。依照德国判例的“利益标准说”,在并存债务承担和连带保证无法明确认定时,对于第三人加入债务,以其是否有自己的利益为判断标准,有则应解为并存债务承担,反之为他人利益,则为连带保证。最高院在(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判决中也持此观点。本案中,翁某虽为陈某的包工头,但在“私了”协议中,并未有其可实现之利益或关联利益,因此认定翁某与罗某构成并存债务承担稍显不妥。 是否构成连带保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如钱不给由证明人翁某负责”中的“负责”解释为负保证责任,按常理是无可厚非。但由于在“私了”协议中,“负责”一词,用语笼统、模糊,协议中也未出现保证、保证人等字样,根据 “保证不能推定”的基本原则,以及立法上的保证意思表示客观标准说,认定翁某一定是保证人看似略显武断。但是,笔者认为保证协议亦属于合同,依据《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解释须以探究“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为目的之法律意旨,严格按照客观标准说失之偏颇。毋庸置疑,翁某参与协议,更多的是以自己的信用以及一般财产帮助信用不足的陈某增强信用,使得罗某在陈某不履行协议时,多一种实现债权的途径,从而快速解决碰撞纠纷。因此,本案从法律适用和社会效果上来说,认定为连带担保是最可行的解决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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