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忠,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公司安西所保险代理人兼内勤,家住信丰县虎山乡隘高村岗高小组。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忠犯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8)信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签订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取得个人人身保险业务代理资格,自2001年7月起,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在安西镇、虎山乡代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期间,2005年4月至2006年10月兼任安西保险所内勤。自2005年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袁忠利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信丰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虚构为投保人代办保险业务的事实,隐瞒未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以及已代领理赔款、退保款的真相,骗取投保人许厚盛、许其强、周文劲等40余人续期保费、理赔款、退保款等共计人民币53575.99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及参与“地下六合彩”活动。其中: 1、2005年及2006年6月,被告人袁忠两次收取投保人许厚盛“鸿泰”两全险续保费共计4000元,收保费后未缴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2、2005年7月至2006年10月,被告人袁忠收取投保人许其强“鸿鑫”两全险及“康宁”重大疾病险续保费共计7424元,其中,包括领取生存金500元,收保费后只办理了980元“康宁”重大疾病险续保,余下6444元被袁忠占为己有。 3、2005年、2006年,被告人袁忠收取投保人周文劲“康宁”终身险续保费共计2000元,收保费后只为其办理了2005年度125元附加险,余下1875元被袁忠占为己有。 4、2005年6月21日,被告人袁忠收取投保人曾声金“99鸿福”终身险续保费600元,收保费后未缴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5、2005年,被告人袁忠收取投保人黄少波“康宁”重大疾病险续保费2378元,收保费后未缴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6、2006年3月,被告人袁忠收取投保人郭龙溅、郭常泵“千喜”理财险续保费共计2620元,其中包括领取生存金1000元,收保费后未缴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7、2006年5月11日,投保人郭彬崽从广州农业银行汇给被告人袁忠“千禧”理财险续保费1578元,袁忠收到保费后未缴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8、2006年6月9日,被告人袁忠收取投保人杨春莲“重大疾病”终身险续保费1000元,收保费后未缴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9、2006年6月13日,被告人袁忠收取投保人刘太生“康宁”终身险续保费870元,收保费后未缴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10、2005年6、7月,被告人袁忠收取投保人王芳礼“千喜”理财险续保费800元,其中包括领取生存金500元,收保费后未缴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11、2006年8月25日,被告人袁忠收取投保人刘建春“鸿鑫”两全险续保费5000元,收保费后未缴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12、2006年8月,被告人袁忠收取投保人王荣才附加险续保费225元,收保费后未缴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13、2006年8月29日,投保人李魁铭将“康宁”终身险续保费2450元,通过信用社汇给了被告人袁忠,被告人袁忠收到保费后未缴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14、2006年8月25日,被告人袁忠收取投保人王荣妹“康宁”终身险续保费1225元,收保费后未缴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15、2006年8、9月,被告人袁忠收取投保人王红连“康宁”终身险续保费1030元,收保费后未缴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16、2006年8、9月,被告人袁忠收取投保人杨玉山“康宁”终身险续保费1080元,收保费后未缴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17、2006年9月12日,被告人袁忠收取投保人邓祠文“千喜”终理财险续保费300元,收保费后未缴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18、2006年9月14日,被告人袁忠收取投保人殷文海“千喜”理财险续保费1310元,其中包括领取生存金500元,收保费后未缴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19、2006年9月20日,被告人袁忠收取投保人江学文“99鸿福”终身险续保费1200元,收保费后未缴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20、2006年9月20日,被告人袁忠分别收取投保人蓝光炳、谢明崽“千喜”理财险续保费1330元、1725元,收保费后未缴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21、2006年9月29日,被告人袁忠收取投保人卢发兴“康宁”终身险续保费1020元,收保费后未缴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22、2006年10月17日,被告人袁忠收取投保人李春林“康宁”终身险、“鸿祥”两全险续保费1050元,收保费后未缴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23、2006年11月23日,被告人袁忠收取投保人刘理金“康宁”定期险续保费1450元,收保费后未缴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24、2006年12月26日,被告人袁忠收取投保人高国财“千喜”理财险续保费3410元,收保费后未缴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25、2006年11月1日,被告人袁忠收取投保人刘元福“康宁”终身险续保费600元,收保费后未缴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26、2006年,被告人袁忠收取投保人代昌有及其孙子代世鑫“鸿鑫”两全险续保费3000元,收保费后,缴纳了代昌有“鸿鑫”两全险续保费1139元,余下1861元未缴公司办理代世鑫的续保手续。 27、2006年12月,被告人袁忠收取投保人虎山中心小学教师谢敬礼、周元春、黄达泳等八人“重大疾病”险续保费600元,收保费后未缴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28、2007年2月25日,被告人袁忠收取投保人刘华先“千喜”理财险续保费2000元,收保费后未缴公司办理续保手续。 29、2006年6月23日,被告人袁忠代投保人刘昭秀领取“鸿瑞”险红利722.83元,将所领款项占为己有。 30、2006年9月17日,被告人袁忠代投保人蓝光清领取“鸿鑫”两全险退保金962.77元,将所领款项占为己有。 31、2006年12月7日,被告人袁忠代投保人邓海燕领取“鸿鑫”理赔金859.39元,将所领款项占为己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江学文、刘元福、谢敬礼等人的陈述;2、信丰保险公司的请求立案侦查报告及保费未交清单;3、受害人提供被告人立据的收款条;4、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5、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虽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的发生人数众多,影响面宽,社会危害程度大,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 袁忠上诉提出:他没有虚构事实欺骗隐瞒客户,只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客户的财物,原判定错罪名,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忠为乙方(个人代理人)与邱庆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为甲方(委托人)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授权袁忠在赣州市行政区域从事代理销售甲方指定的人身保险产品,向客户收取保险费同时出具加盖甲方印鉴的收据,以甲方的名义代为收取续期保费等保险代理业务;袁忠缴至甲方的保险费一律视为是由投保人缴纳的;甲方享有对袁忠的保险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及对袁忠在保险代理活动中违反约定的行为追究相关责任等权利,负有承担袁忠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及时向袁忠支付代理手续费及相关奖励等义务;袁忠享有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人身保险代理活动、依合同约定取得代理手续费及相关奖励等权利,负有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甲方制定的与保险代理业务相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接受甲方检查,参加甲方组织的与保险代理活动有关的会议和业务活动等义务。自2001年7月起,袁忠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在信丰县安西镇、虎山乡从事代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期间,2005年4月至2006年10月兼任信丰保险公司安西保险所内勤。自2005年至2007年2月间,袁忠利用信丰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收取投保人许厚盛、许其强、周文劲、曾声金、黄少波、郭龙溅、郭常泵、郭彬崽、杨春莲、刘太生、王芳礼、刘建春、王荣才、李魁铭、王荣妹、王红连、杨玉山、邓祠文、殷文海、江学文、蓝光炳、谢明崽、卢发兴、李春林、刘理金、高国财、刘元福、代昌有、代世鑫和谢敬礼、周元春、黄达泳等八人及刘华先的续期保费共计51031元,代投保人刘昭秀、蓝光清、邓海燕领取保险红利、退保金、理赔款等共计2544.99元。以上共计53575.99元,袁忠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及参与“地下六合彩”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有关合同,证明了袁忠与邱庆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及合同内容的事实。 (2)证人刘涵省的证言,证明了2001年保险公司聘任袁忠为安西保险所的业务员,2005年4月至2006年9月袁忠任安西所内勤,袁忠在任内勤期间侵占了客户的保险资金的事实。 (3)被害人许厚盛、周文劲、杨春莲、江学文、刘元福等31人的陈述,证明了他们交了续期保费给袁忠的事实。 (4)被害人提供的袁忠立具的收据,证明了袁忠收取了被害人所交续期保费的事实。 (5)信丰保险公司提供的生存保险金/利差/红利领取书,证明了袁忠替本案部分投保人领取了部分生存金、红利的事实。 (6)信丰保险公司请求立案侦查报告、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材料及袁忠收取保费未交清单,证明该公司请求司法机关查处其公司原业务员袁忠侵占客户保费的事实。 (7)归案说明材料,证明了袁忠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了袁忠身份情况。 (9)袁忠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供述:他在安西人寿保险所任内勤期间,占用了许多客户和所里业务员交到他这里的续保费和一些客户的分红、理赔金及退保金;客户交到他这里的保费,他全部都开了临时收据,估计有六七万元;这些钱他主要用于小孩读书和买“六合彩”;他收取保险费时,也想给客户办理,后因其他原因把钱用了,就没有交给公司了。 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忠根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接受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检查,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从事人身保险代理活动实质是履行保险公司赋予的职责。袁忠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向投保人收取最终应当缴至保险公司的续期保费后,不缴至保险公司而是用于个人开支及进行“地下六合彩”活动,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且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袁忠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符合法律规定。袁忠提出原判定罪错误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袁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 曾小育 代理审判员 廖美春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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