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第三者”是否可继承遗产 |
释义 | [摘要]:近几年来,“第三者”案件出现多起,在社会上反映强烈,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引起了司法部门甚至整个社会的大规模争论。在本文中,笔者将就“第三者”诉求遗产案件作简要评析。 简要案情:四川省泸州市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妻子蒋伦芳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一个儿子。这给家庭笼罩上了阴影。1994年黄永斌与比黄永彬小22岁的张学英认识并与第二年同居。蒋伦芳发现后,劝告无效。1996年黄永斌与张学英租房公然以“夫妻”名义生活。2001年2月,黄永彬到医院查处自己已患癌症晚期,在黄永彬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笑,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他的病床前。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的那份财产(价值4万元)赠送给“朋友”张学英,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该市纳溪区公证处得以公证。4月22日,黄立下遗嘱的第四天去世。作为原配妻子蒋伦芳没有按照黄的遗嘱去执行。张学英即一纸诉状交到纳溪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的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照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有明确的法律条文,遗嘱也是真实的,但黄永彬把遗产赠送给“第三者”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中“基本原则”的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的规定。因此驳回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原告张学英有权获得黄永彬的遗产。 黄永彬立下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并且经过公证处的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代继承人以外的人。黄永彬将自己的财产赠给张学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没有《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情形,理所当然,原告张学应有权接受遗赠。法院应该判决原告得到黄永彬的遗产。公证代表国家对公民行为的认可,除非存在《公证法》规定的法定事由不得否定公证的效力。现在,在国际上,也因我国信用制度很差异导致国际上只认可我国公证过的文件,我们对公证的内容随意改变,无疑将更不利于我国国际交往。 在法院审理权限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法院判决其有权继承死者的一部分财产,法院只需审查遗嘱在内容和形式上是否合法即可。法院对立遗嘱的动机和原因等条件的审查超出了司法管辖的范围。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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