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02 生效日期: 2004-10-05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
发布文号: 政府令第58号令 (2004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自2004年10月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八条 拆迁申请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补偿方式、拆迁期限; (三)被拆迁房屋状况; (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 (五)安置方式、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可提供的过渡周转房数量、标准和地点; (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应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事项,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准予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重新发布拆迁公告。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应当停止建设。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确定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未经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改变房屋规划用地性质的; (二)改变房屋建筑面积、变更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权益状况等,未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手续。拆迁人应当按照变更、备案登记后的房屋状况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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