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效率与公平关系的物权法分析 |
释义 | 摘 要:在物权领域,浅层面的物权公平与物权效率并不矛盾。冲突存在于物权效率与高层面的社会公平之间,即物权效率自然发展导致起点不公平、机会不均等、结果不均衡。并且在这一交叉层面的“物权垄断”势能所产生的“马太效应”不可能熨平。通过物权社会化,让私人性物权效率提升为社会效率,则社会效率与社会公平能和谐一致。这种提升属政府管制时的限制,是在初次分配中重新界定权利,不是要素所有的分配,权利分配的财富调整功能优于再分配,这是北欧的新经验。 关键词:效率;公平;分配;物权;社会化 人们反复研究效率与公平时表现出来的众多争议,置入具体而有代表性的物权领域里,分层次地进行分析,能寻觅到效率与公平之间和谐统一的路径。可以说,要解决收入分配的悬殊,就从研究物权的效率与公平开始。 一、浅层面的物权效率与物权公平基本相适应 1、物权效率是物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经济效率是指资源利用的投入和产出比,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以追求效用最大化。物权效率是经济效率中重要的子系统,是指法律界定了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物的所有权在动态行使后的价值增殖水平,是以物的利用为中心产生的最大效益。物权效率区别于劳动效率、管理效率、生产效率、知识产权效率等方面而独立存在,但又是经济效率中其它效率的基础和条件,物权效率影响甚至制约着其他效率的水平。正是因为物权效率的地位决定物权法处在举足轻重的地位。为此,我国《物权法》始终从两个方面强调物权效率: 一方面,物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物权效率。《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该条关于“物权”内涵的规定,实质上是物权人的权利和他人的义务的界定。“所有权是绝对的归属权,即它的效力及于每个人。将某物置于所有权人的财产之下,就意味着受到保护并且不受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干涉这种所有权的关系”。[1]通过其他人承担不干涉的义务来实现排他性支配权,确立了社会其他不特定多数主体对物的行为规范,每个义务主体都必须遵守相应的规范;物权人以外周围关联人的态度、地位,在人与人之间形成良好的秩序状态,为权利人实现利润最大化的预期目标提供了很好的激励环境;秩序状态和激励环境是物权行使实现效率时追求利润最大的基本条件。物权人的权利就是物权人的效率,物权法强调的是以权利为中心:权利和义务的单向性以及两者主体的异位性,形成物权人恒为权利享有者、社会他人恒为义务承担者的不对称性特征。[page] 另一方面,物权法保护的主要对象是物权效率。《物权法》第1条规定:为了“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规定是《物权法》的立法宗旨,也是《物权法》的基本功能,贯穿于《物权法》而形成了完整的物权效率保护体系:明确物的归属是物权效率的前提,“公地悲剧”、“搭便车”的资源浪费和被破坏,主要在于产权界定不清、归属不明确;保障物尽其用,充分发挥物品利用的收益最大化是物权效率的目标;物权人对物的归属和归属后充分利用的合法行为由法律全程保护,任何干涉物权人权利的非法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可以说,物权法就是一部保护法,是一部从各个方面保护物权人充分发挥效用的单向性授权法。集中保护物权效率是物权法的主要持征。 2、物权公平属浅层平面内的公平 物权公平,仅在物权行使的权利主体相互之间的规则公正、地位平等、过程相当,而且主要是权利主体单向性享有权利的公平,是不考虑权利、义务相互性前提下的一种相对公平。理解物权效率与物权公平的统一关系,必须将物权效率与物权公平放在物权领域里的同一个平面上,无论其中一方或双方超出了《物权法》所展现的这一层面,就会失去平衡,也无法准确把握。《物权法》也只能在所展现的层面里规范物权公平与物权效率。 《物权法》第3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该条关于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是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基本准则。王兆国在第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物权法草案说明中对物权公平作了概括:“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各种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权利,遵守相同规则,承担相同责任”。《物权法》第3条规定及王兆国副委员长的说明,整体构成了物权公平原则,充分体现了保护物权主体的地位、规则、权利的一律平等和全面相同。物权法关于物权公平的立法价值已基本到位。 3、物权效率与物权公平之间形成和谐格局 在物权主体相互之间,相应的物权公平原则促进了物权效率的提高。物权人在稳定、均衡、可以预期的经济秩序里充分利用其物,发挥物的最大效用,是保障物权人公平竞争的物权法的作用。物权效率的发挥又反作用于物权公平的完善和牢固建立,因为物权人意识到物权效率来源于物权公平的制度环境,从内心上认同一种尽可能建立和维护物权公平的良好秩序和物权安全,使物权公平进一步发挥其作用。维护了物权公平,就是保持了物权效率。同时,同一平面的物权效率和物权公平不存在明显冲突,也不要权衡孰先孰后。正因为如此,才将匹配的物权效率与物权公平融于同一法律载体,让我国的《物权法》成为一部格调和谐的法律。[page] 二、浅层面的物权效率与深层面的社会公平相冲突 1、社会公平是超出物权公平的更高层面 社会公平是大众的公平,是全面地、整体地、综合性地整合平等和公正而沉淀的社会客观环境。社会公平的范围包括市场内的公平与市场外的公平、依靠市场规则的公平和依靠政府干预产生的公平、物权领域内与物权领外的公平、享受权利的公平和承担义务的公平等等,无论从那一个角度都适合,其内容相当广泛。这也正是学者讨论公平与效率时因为社会公平的复杂性而从不同视角所出现的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缘故。社会公平是一个历史的、动态的范畴,其基本要求是起点公平、机会均等、地位平等、规则公正、结果均衡等。这些要求在不同领域或者不同时期的侧重点不同。 物权公平只要求地位平等、规则公正、物权同等地受到保护等,与物权效率相适应。物权公平同社会公平不在一个层面,物权公平不涉及更多的社会内容。因此,社会公平与物权公平之间有根本的区别。 2、物权效率总是与社会公平背道而驰 首先,起点不公平。物权效率讲究按特定物投入获得尽量多的产出。能否有物投入或者有多少物投入生产,是物权效率形成的起点。“打个比方说,当一些人面前障碍重重时,另一些竞争者已经率先起跑了。各种家庭的社会地位和经济财富使得这些赛跑并不公平。我现在的处境有力地反映了我家庭的优越,从这点上说,我又是在收获别人的播种”。[2]不仅如此,这一轮的起点高、起跑快,又为下一轮的赛跑创造了更加优越的条件。物权效率就认准谁在这方面起点高,越能得到更多的收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物权效率很低,尽管是多轮起跑但总是从起点到起点,原地不动,始终是“三农”问题解决不了。物权规则尽管公正、平等,但从不照顾起点低甚至没有找到起点的人。 其次,机会不均等。物的多少不同导致起点不公平,由此又明显地决定了机会不均等:拥有更多的物权就是拥有更多的将成本转嫁给他人的潜在机会,并形成机会集。“所有权的定义必须涉及所有当事人对某种行动的影响和被影响,所有权意味着所有者具有让那些受所有者行动影响的人承担成本的机会,具有通过使用或交换所有权而使自己获益的机会”。[3]承担成本和获取利益的当事人的异位性,来源于物权主体权利和义务主体的异位性。这就是说,单向的权利义务不对称是单向的机会不均等的根源。机会明显不均等,说明贫穷的人是那些没有或仅有不多的物权,从而没有给他人带来成本的机会。因此,这些人只有很少的收入,也没有人在做其想做的事时需要得到这些人的同意。[page] 最后,结果不均衡。物权行使的机会集又直接影响到物权利益的结果。穷人收入不多,但不是所有穷人都是因为懒惰,而是穷人因物的占有量所获取新的有价值资源的能力太差。富有者因支配特定物的量的优势及其利用时支配社会他人资源的能力,给自己囤积了获取利益的“势能”。物权的机会如此循环利用,囤积的物权“势能”形成一种由古典垄断延伸而来的“物权垄断”。这种垄断不是由一家公司的品牌优势或行政支持所形成的,而是由一类占有物以及物权能力所形成的。“物权垄断”的势能需要消耗大量的资源,包括自然资源、环境资源、劳动资源等。这些资源往往是社会代内及代际人共有的,被物权的利用所享用了。而且这种享用他人资源的过程并没有经过谈判,由政府或社会他人埋单。物权人的利用所产生的经济负外部性效果使分配结果进一步拉大。收入分配的悬殊是物权效率惹的祸,物权利用结果是:收入多的更要给予,少的还要将其拥有拿出来的“马太效应”。但是《物权法》以及物权公平则无能为力,因为“由于各主体提供的生产要素不同以及各种资源的稀缺程度不同所导致的具有‘马太效应’的收入差别,是不能在这一层次上熨平的”。[4]否则,就失去了物权法的功能。 三、构建深层面的社会效率与社会公平的和谐格局 1、物权社会化是物权效率提升为社会效率的途径 物权的排他性支配和发挥物品效用的物权效率,是具体的个人、单位对特定物所追求的效率,属私人性效率。物品分散给主体支配的私人,是理想的经济人,力图不弃一切追求私人效率的最大化。但是,物权效率又具有广泛的社会联系和相互依赖性。当放大物权效率的社会联系后可以看出,私人的物权效率对他人是非效率,而他人的物权效率对该私人也如此。这样形成的物权效率共同体要求每个私人在提高自己效率的同时要关心他人的效率,只有当社会共同体整体的效率提高时才有私人效率的最佳。这个社会共同体效率就是社会效率,它不是私人效率的相加,是整合多元偏好的调和,是公众的效率。社会公平是这种社会效率实现的前提和条件,社会效率的提高又是社会公平的充分体现。那么,社会公平与社会效率的协调需提升物权效率。私人性物权效率向社会效率的提升,必须让物权社会性自然发展向物权社会化方向转变,发挥物权社会化功能。 首先,矫正所有权绝对自由的“权利本位”。所有权绝对自由是资产阶级战胜封建地主阶级为抵御公权力侵害而产生的,也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政府只是守夜人的产物。但是,所有权不受限制不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因为所有权是在社会中确定的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包括物的归属和权利的行使都处在整个社会的相互依赖之中。“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5],没有绝对的自由,只有相对的自由。因此,一方面应充分保护物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要关注物权行使的相对性,也就是物权效率的相对性。[page] 其次,所有权应该负有义务。自然权利观就是所有权除了单向性享有权利外再无其他社会责任,物权法限于立法资源和主流价值,也是标明主体享有权利的单向性。但是从权利的社会性来看,权利与义务在同一主体的对等性是法律体系的整体价值观。享有权利的同时应负有相等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所有权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是现代宪法和法律的标志。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它的行使应当同时服务于公共利益”。所有权负有义务的规定是现代宪法的开端,所有权不承担义务则成为历史。 最后,从整体上实现物权社会化。物权的社会性因在法律制度的努力下,将其社会行为导入正式的特定轨道,充分发挥其社会功能。物权社会化要求:一方面,财富功能的社会化。这种社会化,不是物的社会化,更不是对物的“一平二调”。所有权社会功能理论的核心在于所有权不仅仅是所有权人牟取物权效率的工具,而且应当承担为社会增加财富的义务。物的利用在满足私人利益的同时也要满足社会整体利益,“所有权不再是所有权人的主观权利,而是财富持有人的一种社会功能。甚至说所有权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社会功能”[6]。另一方面,物权主体角色的社会化。物权主体的平等地位不等于社会地位。物权主体的社会位是建立在一定程度的社会宽容和相互依赖的基础上,由共同意识、默契权利以及绩效等相互作用与影响所形成的社会联系。这样,物权主体是社会联系中的主体,主体的行为是社会相互制约中的行为;物权主体把别人同样作为主体而不是作为可以任意操纵的客体来认识和处理社会关系;物权人在市场中的物权效率并不依赖于他对社会其他人绩效的要求,而是依赖于其他人对他的容忍性的要求;每个物权当事人都将对方的合法行为作为约束自己行为的一种责任和配合,以共同提高社会效率。 2、限制物权行使是实现物权社会化的基本方式 应当限制物权权利,防止权利行使中有害行为的产生,将物权效率的负外部性内部化,保护物权能力较弱的群体利益。这是物权效率向社会效率提升、物权社会性自然化向社会化转变的有效方式,是市场失灵时的政府管制,也是世界通行做法,并且是从罗马法就开始了的。意大利研究罗马法的彼德罗·彭梵得在《罗马法教科书》中总结:“所有主对物的权利的处延,根据其性质,以遇到限制为限。对所有权真正的限制是对享用该物的限制,这种限制不是依所有主的意志为转移,并服务于其他公民个人或公众的利益;因而是所有权结构所固有的” [7]。[page] 罗马法关于所有权进行限制的理论仍然是当今物权社会化的基本要求:其一,所有权的限制对象是权利的动态行使。不是对物的静态归属权进行限制,“真正的限制是对享用该物的限制”。物权动态行使时所产出的权力束容易妨害他人行为,则事先控制可能的妨害行为出现。其二,限制是由外部强制的。经济人追求利润最大化所期求的各种手段,并不能自觉地加以修剪,甚至不愿意受到限制。但是,社会化要求理想的个人不能“依所有主的意志为转移”,必然受到政府和法律的约束。其三,限制的标准是社会公共利益,限制目的是为了社会效率。社会公共利益是物权社会化的目标,也是政府决定是否以及怎样限制的标准和公权力边界。物权人服务于公众利益,就是物权效率向社会效率的提升。其四,限制所有权是物权二元结构的组成。所有权在一定范围是自由的,限制则为自由设定了边界。所有权的自由与受限制、权利与负担义务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因而是所有权结构所固有的”。 限制物权行使与保护物权,两者整体构成物权制度。《物权法》明显的基本价值取向侧重于物权的平等保护,区别限制物权行使的法律安排则主要依赖社会法和其它公法等一系列的部门法,包括土地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等,综合形成对物权行使的法律限制体系,让物权人在合法范围内行使权利。 3、对物权效率的限制是政府通过市场在初次分配的介人。 物权效率的自然发展与社会效率的差距,直接表现为富者多得、穷者没得的结果,导致收入差距迅速扩大。为弥补《物权法》作用和功能的不足,通过政府管制形式发挥物权社会化功能,在市场上缩小贫富差距,以达到利益均衡的目标。政府通过制定一些规则限制物权人的某些行为,“使得管制政策一方面有再分配的性质,另一方面以消涂市场失灵为理由”。[8]市场上完成的再分配与消除市场失灵互为因果关系。 物权效率的自然化发展导致差距扩大,是市场无控制的结果。“如果政府对这些行为加以一定的限制,我们习惯地把这种限制称为产权的弱化。弱化的原因是个人行使权利时常存在外溢效应”[9],这些外溢主要是指成本向外转嫁的负外部性。弱化物权人的物权垄断势能,防止囤积社会他人资源,迫使其将负部性成本内部化。这样一来,强势物权人原来可以获取的利益被拦截下来后返回给了社会他人,为社会弱势物权人提供了获利机会,这就是市场配置后的再配置。 通过政府限制物权人的某些不公平行为,使财富在原有基础上重新分配,这绝不是要素所有的一种分配,并不涉及物权人所有物的性质和用途,而只是对物权人利用其物的能力进行调控,就是通常所说的权利重新界定。科学界定权利带来了社会效率与社会公平的双赢。因此,政府管制的限制“具有再分配的性质”,但又不是再分配所能比拟的:阻止强势物权人成本外摊所换算成的财富量比再次分配的量要大多了;权利分配所获的财富比再分配要稳定,往往给弱势群体的实物补偿又被强势物权人收割回去了;权利分配对弱势物权人而言,不仅仅是“输血”,更是“造血”,让其以自己力量在市场上通过竞争多获取财富,这样才是公平产生效率。从物权社会化的收入分配来看,过去认为“解决收入差距过大的方法,从根本上讲,不可能从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中去寻找”[10]的理论是片面的,而恰恰应当在市场上通过初次分配而且是在初次分配结果之前的分配,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收入差距过大的问题,才能真正实现社会公平。并且,世界也业已向这方面发展,北欧的“新思维认为:政府可以而且有必要在第一次分配时就介入。理由是,第一次分配全部交给市场,其造成的必然后果必然是分配差距的扩大,而其中那些低收入者,其收入之所以偏低,往往是因为其竞争地位的弱势”[11]。[page] 四、启 示 认为“马太效应”的收入差距不能熨平,是指在物权效率与社会公平这一交叉层面,而在社会效率与社会公平的同一层面是能够熨平的。完全可以依靠初次分配,并在市场内“熨平”过分的收入差距,实现公平。政府主动控制初次分配,属政府真正干预分配的积极行为和有效手段。虽然一定程度上损失了私人性物权效率,但根本有利于社会效率。社会公平与社会效率的统一,就必须根据所有权客体的功能和社会联系大小而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合理“损害”强势物权的效率,以此提高整个社会效率而达到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德)沃尔夫.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 [2](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41 [3](美)斯密德.财产、权力和公共选择[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8 [4]饶立新.效率与公平关系的深层次把握[N].人民日报,2005,7,22 [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6]高平富.物权法原论[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1,106 [7](意)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82 [8](美)F·史普博.管制与市场[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48 [9](冰鸟)埃格特森.经济行为与制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39 [10]姚鸿健.公平与效率不可分割[J].青年思想家,2005(2) [11]石齐平.公平与效率的三次浪潮[J].中外管理,2007(6) (本文已发表于《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07年第五期)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 [4]《罗马法教科书》 [5]《贵州财经学院学报》 [6]《魏玛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