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国XX分行诉贷款合同纠纷案 |
释义 |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三亚民初字第1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市分行,住所地三亚市解放一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洪录,三亚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品,该银行干部。 被告三亚达利联合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红沙镇欧家园。 法定代表人张爱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刚,男,42岁,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三亚市红沙镇欧家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市分行(下称工商行)诉被告三亚达利联合开发建设总公司(下称达利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行委托代理人夏洪录、李品,被告达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行诉称,199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达利公司向原告工商行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从1994年4月26日至1995年4月26日,借款利息月利率10.98%,并以被告达利公司位于三亚市红沙镇欧家园房(面积为1798. 31㎡)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期满,被告达利公司不按合同履行偿还债务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只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其余债务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拖欠至今未还贷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衣金2850000元,及利息2404016.74元(计至2000年3 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照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逾期则变卖被告达利公司用于抵押贷款的房产清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达利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借款3000000元属实,但已偿还150000元,尚欠2850000元,因我司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该债务,有房产做抵押,由法院依法判决该房产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6日,工商行与达利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达利公司向工商行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购进旅游食品饮料、餐具等,月利率10.98%o;借款时间从1994年4日26日至1995年4月26日止,借款实际发放额和期限以借据为凭,一次性发放和收回;借据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达利公司以位于三亚市红沙镇欧家园的房产1798.31㎡作为3000000元借款的抵押物,双方巳到三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工商行依约于1994年4月29日将3000000元转付给设告达利公司,立有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为1995年4月28日,被告达利公司收到借款后,因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上商行经多次催要,被告达利公司于1997 年1月2日付还本全150000元,余欠2850000元本金尚未偿还。另被告自1994年6月至1997年1月分14次偿还利息共计629824.2 元,其余尚未偿还。为此,原告工商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达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50000元利息1720718.20元,复息683298.64元,及继续发生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付款凭证、还息凭证、催款通知、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且双方对借款,还款之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行与被告达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为有效合同。《抵押浩款协议书》系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基础上签订,借款抵押物权属明确、合法,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为有效协议。借款期限届满,达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尚欠本金2850000元及至2000年3月20日止利息1720718.2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商行要求达利公司支付复息 683298.64元,因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计收复利,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故工商行有关计收复利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持。 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亚达利联合开发建设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市分行本全28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1720718.20元(该利息只计至2000年3月20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照计至还款项之日止);二、如被告三亚达利联合开发建设总公司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内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可变卖抵押物偿还清偿后剩余的价款,返还被告,如变卖价款不足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市分行时,被告三亚达利联合开发建设总公司应继续偿还不足部分。 案件受理费36257元由被告三亚达利联合开发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大利 代理审判员 陈太洪 人民陪审员 苏 洋 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春燕 引用法条: [1]《借款抵押协议书》 [2]《抵押浩款协议书》 [3]《借款合同条例》 [4]《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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