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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实业发展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释义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下称某工商分行)
    被告:长城实业发展总公司(下称长城公司)
    1993年3月 6日,被告长城公司应华兴房地产公司的请求向某工商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表示愿为华兴房地产公司担保,向某工商分行借款400万元给公司从事土地开发。1993年6月8日,原告某工商分行、华兴房地产公司以及被告长城公司通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华兴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某工商分行借款人民币360万元,用于土地开发项目;利率为月息8.64‰,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清偿,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20%;长城公司作为华兴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监督华兴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当华兴房地产公司不履行合同时,长城公司同意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当日,被告长城公司又出具“借款偿还保证书”,言明:长城公司受借款方华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偿还借款的保证人;借款人所借款项400万元以内,保证人愿意承担代为偿还本息的责任。1993年6月9日,原告某工商分行按合同规定将360万元借给华兴房地产公司用于土地开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华兴房地产公司催讨不着,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长城公司履行保证人义务,偿还借款并承担银行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经三方自愿协商订立,是合法有效的;保证人(被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和“借款偿还保证书”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拒绝履行保证人责任,是违约行为。
    法院判决被告长城公司偿还借款及承担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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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4:4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