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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信用证担保纠纷案
释义
    [ 审理法院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八年一月六日
    原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厦门公司(下称中航技公司)。
    被告: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下称兴业银行)。
    1995年5月22日,厦门象屿鑫诚益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鑫诚益公司)为申请开立信用证,向其开证行兴业银行出具一份盖有中航技公司印章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同日,兴业银行在未向中航技公司核保的情况下即对外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付款期限届满,鑫诚益公司未能付款,兴业银行先行对外垫付了 685945.01美元。此后,鑫诚益公司仅于1995年12月底偿还利息12980.27美元,其余利息及本金未还。兴业银行遂以鑫诚益公司及中航技公司为共同被告,于1996年7月10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两被告偿还其垫付款。该院受理后,依据兴业银行的申请,裁定冻结鑫诚益公司及中航技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因未冻结到鑫诚益公司的银行存款,该院于1996年7月24日冻结中航技公司在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的银行帐户存款,当日两帐户存款余额为362854.66元。1996年7月29日,中航技公司提供了自有的湖滨南路258号鸿翔大厦第六层及一层B座 (两处面积共计1203.01平方米,价值超过700万元)的房产作为担保,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帐户的冻结,并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由法院封存。该院于同日解除对中航技公司上述银行帐户存款的冻结。此案在审理之中,经受案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担保函上中航技公司的印章,系从中航技公司提供给鑫诚益公司的盖有其印章的空白《无提单提货担保函》上复印而成。1996年12月27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鑫诚益公司应偿付兴业银行 685945.01美元及利息的同时,驳回兴业银行对中航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兴业银行不服判决,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因兴业银行作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也不按规定预交二审诉讼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7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1997年4月初,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所封存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退还中航技公司。
    原告中航技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5年5月22日,鑫诚益公司向被告兴业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出具了盖有伪造我公司印章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当时,兴业银行并未按操作规范向我公司核保。1996年7月,兴业银行在被告知我公司与担保一事无关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我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该担保函经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担保函上我公司的印章确系伪造。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兴业银行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兴业银行不服判决,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在1997年3月14日开庭审理,兴业银行作为上诉人又拒不到庭,被按自动撤诉处理。兴业银行错误的诉讼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财产权和名誉权。因兴业银行申请冻结我公司银行存款700 万元,造成我公司资金不能流动,只得到银行存款利息,与银行贷款利息相比,损失425040元,且由于帐户被冻结,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提前收回贷款 600万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兴业银行在《厦门日报》发表声明,赔礼道歉;2.赔偿我公司因被财产保全而导致的银行利息损失425040元和其它经济损失共计150万元;3.赔偿我公司因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9000元及差旅费损失等共计10万元。
    被告兴业银行答辩称:1.我行不存在侵权行为。鑫诚益公司在向我行借款时,提供了盖有中航技公司印章的担保函,该担保函上印章经鉴定系属复印,用肉眼无法分辨真假,我行据此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2.中航技公司印章管理混乱,导致鑫诚益公司从中航技公司出具的空白单据上复印到中航技公司的印章,中航技公司对此引起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3.中航技公司提出的损害事实没有证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商业损失没有依据。差旅费没有写明谁的消费,而且费用偏高,律师代理费也是中航技公司事后补交的,且是专为中航技公司自己利益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我行负担。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业银行由于轻信鑫诚益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中航技公司的意思表示,在起诉要求鑫诚益公司还款及中航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申请保全了中航技公司的财产。由于兴业银行据以起诉中航技公司的证据是不真实的,故对由其申请诉讼保全给中航技公司造成的损害,兴业银行应负赔偿责任。在被保全的8个月内,中航技公司对价值700万元的财产不能行使处分权,严重地影响了中航技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故中航技公司请求兴业银行赔偿银行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中航技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9000元,并非因兴业银行过错而导致的直接的、必然的支出,故不应由兴业银行赔偿;中航技公司要求兴业银行在《厦门日报》发表声明,赔礼道歉,超出了其所遭受损害的影响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中航技公司要求兴业银行赔偿商业损失和差旅费损失,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30日判决如下:
    一、兴业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航技公司银行利息损失425040元;
    二、驳回中航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兴业银行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我行不存在侵权行为。由于鑫诚益公司的欺诈行为,我行是被欺诈人,也是受害者。我行据此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由于中航技公司印章管理混乱,导致鑫诚益公司从其出具的空白单据上复印到中航技公司的印章,其对此引起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冻结中航技公司存款余额362854.66元仅5天;保全期间,中航技公司将其提供担保的房产继续出租,收取租金,况且中航技公司也未提起其要处分该财产,因此不可能给中航技公司造成425040元的利息损失。请求改判兴业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航技公司答辩称:兴业银行违反银行正常操作程序未经核保,在起诉之前,置我公司一再声明于不顾,突然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措施,对其起诉和保全行为的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的侵权行为。兴业银行申请冻结我公司的银行存款的数额是700万元,我公司提供的是700万元以上的资产作抵押,这完全可以认定为冻结700万元的款项。因此,一审判决赔偿425040元的利息损失是有理有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但判决欠力度,我公司的商誉损失和为诉讼而花费的费用,应判令由兴业银行承担。[page]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业银行在其与鑫诚益公司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纠纷一案中,据以起诉中航技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是鑫诚益公司伪造的,故其申请对中航技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因诉讼保全错误给中航技公司造成的损失,其应赔偿中航技公司保全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价值相当于700万元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中航技公司向鑫诚益公司提供盖有印章的空白的《无提单提货担保函》,致鑫诚益公司从空白无提单提货担保函上复印(彩色)印章伪造开立信用证担保函,中航技公司对引起本案纠纷亦应负相应的责任。兴业银行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损失赔偿确定比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月6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兴业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航技公司人民币138600元。
    
    引用法条:
    [1]《厦门日报》
    [2]《不可撤销担保函》
    [3]《无提单提货担保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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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8:3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