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
释义 |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三亚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2号。 代表人贾晓峰,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碧海贸易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四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刘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守诚,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群民,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下称清算组)诉被告三亚碧海贸易公司(下称碧海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赵卫,被告碧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守城、刘群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算组诉称,1995年5月3日,被告碧海公司与三亚市解放路城市信用社(下称城市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城市信用社向被告碧海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81%,被告碧海公司以位于三亚市河东区的碧海大厦为该笔贷款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城市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碧海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经城市信用社多次催付,被告碧海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逾期则变卖借款抵押物碧海大厦折价偿还,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碧海公司辩称,我司与城市信用社借款1000万元属实。目前,我司确无偿还能力,且该借款都用于投资建造碧海大厦,我司愿以碧海大厦折价偿还借款本息。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付。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3日,城市信用社与碧海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书》,约定碧海公司向城市信用社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建设碧海大厦,月利率12.81%,借款时间从1995年5月3日至1996年5月3日止,碧海公司以在建的位于三亚市河东区的碧海大厦做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 1995年5月3日,城市信用社依约将1000万元转付给被告碧海公司,立有抵押借款契约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碧海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城市信用杜多次催促还款三但被告碧海公司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清算组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碧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琼银发(1997)356号文件,其内容是撤销三亚市解放路城市信用社,所有债权转移给新设立的海南发展银行三亚分行解放支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284号“关于成立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的通知”,海南发展银行关闭而成立清算组。2000年6月14日,被告碧海公司向原告清算组出具欠息计算单,认可所欠原告清算组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304.49万元,原告清算组也无异议。原告清算组于2000年5月 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00年5月17日对被告碧海公司的抵押物碧海大厦一、二层房产裁定查封。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抵押借款契约、催款通知、欠息计算单、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1997)356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284号文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亚市解放路城市信用社与被告碧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为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碧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碧海公司欠本盒1000万及至2000年6月8日止之利息、罚息304,49万元,被告碧海公司应予偿还。《借款合同书》的保证条款中约定以在建的碧海大厦做为贷款的抵押物,该大厦建好后,双方既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没有将房产证交抵押权人,故该抵押条款虽经双方约定订立,但依法尚未生效,故原告清算组要求径行判决确认其对碧海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亚市解放路城市信用社撤销后变更为海南发展银行三亚分行,其关闭期间由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原告清算组诉求被告碧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合理、合法,本院给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碧海贸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304.49万元(该利息只计至2000年6月8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10元,财产保全费70520元,均由被告三亚碧海贸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大利 代理审判员 陈太洪 人民陪审员 王乃昭 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志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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