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孟某与孟某某谁是被执行人 |
释义 | 〔案情〕 原告李某,个体工商户;被告孟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口头约定,李某为孟某现场加工不锈钢楼梯扶手,并负责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只付了部分加工费,仍有9324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在由被告处工作人员出具的加工协议证明上签名“孟某”予以确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加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93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按规定计算的利息500元,另追款损失500元无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第263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孟某支付原告李某加工费9324元、利息500元。该案公告送达判决书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因“孟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李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孟某”。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按李某提供的“孟某”住所去找被执行人,“孟某”矢口否认在加工协议上签署名字,称自己不叫“孟某”而叫“孟某某”,不是判决的被执行人,因而拒绝接收《执行通知书》及《传票》。为查明“孟某某”与判决的义务主体“孟某”的关系,执行法院到当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在户籍登记的只有“孟某某”没有查到“孟某”,后经验看“孟某某”的身份证发现,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孟某某”。 〔争议〕 对“孟某”和“孟某某”谁是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即本案的被执行人到底是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是“孟某”,孟某某不是法定的义务主体,孟某某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与实际被执行人姓名不符,是因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不能或怠于行使举证责任造成的,在执行过程中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给申请人举证证明“孟某”与“孟某某”和本案是否系同一人的权利,如果有证据证明,“孟某”和“孟某某”缺席同一人,应当变更 “孟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第三种意见是,法院执行的是生效判决,非因法定程序不能更改。如果能够证明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是“孟某某”,但因为其未出庭参加审理,法院没有查清其真实姓名,则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该判决,同时本案终结执行。[page] 〔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和执行实践,变更被执行人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权的;二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三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四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名称的;五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第二种变更“孟某某”为被执行人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 第一种意见中,申请人李某可以承担本案执行不能的风险,但如果“孟某”与“孟某某”确实为同一人,“孟某某”是其真实姓名,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是不存在的,则应当被纠正,不能仅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可行的。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尹爱荣 田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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