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质权成立的要件(案例评析) |
释义 | 徐钢 案情简介: 1997年12月1日,张某向李某借款2万元,提出可用一套进 口高档音响作为抵押,保证次年1月1日一次还本付息。李某遂 与其签订书面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将2万元现金 交付给张某,同时要求张某向其交付音响。张某称音响现不在 其家中,而在郊县父母家,且交通不便,但保证5日后取来交与 李某。李某对此表示同意。12月3日张某又向刘某借款1.5万元, 同样提出以该音响作为质押,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于当日 相互交付现金及质物。12月5日李某欲向张某索要音响,却找不 到其行踪。12月中旬,李某尚未拿到音响,经多方打听,方知 音响已交给刘某作质押,遂找到刘某要音响,刘某拒绝。1998 年1月1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李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张某表 示现无钱归还,请求宽限3个月。李某遂以张某、刘某为被告诉 至法院,要求就该音响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例评析: (一)李某不能要求就该音响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判断李某是否有权要求就该音响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关 键,在于李某对该音响是否享有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质 权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要件: 1、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必须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签订 书面的质押合同。《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 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关系除可单独签订质押 合同外,也可以由主合同的质押条款体现。本案中,张某与李 某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 2、质物必须是可转让和可扣留的动产。本案中,张某的音 响是动产,可转让,可扣留,符合质权成立的这一要件。 3、质物交付质权人占有。《担保法》的64条第2款规定: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此为质权成立 的最重要的要件。质押合同属实践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并不 必然成立、生效,只有在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即质物交付时才成 立、生效。本案中,李某虽与张某签订书面的质押借款合同, 但因质物一直未交付,故质押合同未生效,不受法律保护。故 李某对该音响不享有质权。 (二)刘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同上所述,刘某对该音响依法享有质权,其占有音响是合 法的。在张某清偿其债务前,可拒绝他人包括张某对该音响的[page] 返还请求。而李某不但对音响不具有质权,而且其与刘某之间 又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无权起诉刘某。 (三)质押合同未生效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张某应清 偿李某的借款。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 的效力。故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张某应清偿李某 的借款。 (作者系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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