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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李东与李孟军相邻关系纠纷上诉案
释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青民五终字第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江明锋,莱西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孟军,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崔桂梅,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上诉人李东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06)西民一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明锋,被上诉人李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桂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在其村中心大街(东西向)北侧,被告住街北第二排,原告居住在被告后排,南北相邻。原、被告居住的地势是西高东低,北高南低。原、被告房西侧是一条宽约十一米的南北向街道,自成街以来,流水沿该街由北向南流。2005年,原、被告前的中心大街硬化,将路面抬高。为通行方便,被告与其前排居户以及西侧邻居经协商,用土将自被告房屋以南至中心大街的南北街一段路面用土垫高。被告并在其房屋西侧沿其房基水泥铺设一段宽约3米的水泥地面。原告以此影响排水面致其通行不便为由,请求有关部门调处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
    原审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对房西侧的街道行使使用权时,应兼顾他方利益,互相方便。由于中心大街硬化而致路面抬高,被告为方便出行与其他邻街住户将街道垫高影响了流水的排放。但街面抬高程度不足以影响原告通行,排水问题可以通过相邻各方与村委协商在街道两侧开挖排水沟等方式解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无事实依据,且不尽合理,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0元,共计1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东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其他临街住户将街道垫高”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将路面垫高以及将房屋西侧铺设3米宽的水泥地面影响了流水的排放,原审判决认为街面抬高程度不足以影响上诉人通行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三、原审判决认为“排水问题可以通过相邻各方与村委协商在街道两侧开挖排水沟等方式解决”显然是推诿上诉人。四、被上诉人即使认为中心大街硬化影响其通行,在垫街及铺设水泥时也应考虑到后面住户的排水问题,按习惯主动留出排水的通道。被上诉人没有这样做,给上诉人造成妨碍,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
    被上诉人李孟军二审答辩:一、上诉人上诉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上诉人已经丧失上诉权利。二、被上诉人与其他临街住户共同垫高路面并没有影响到上诉人,且该行为系经过本村村委同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张照片,以证实本村南北街雨后的积水状况以及雨后上诉人家门口的积水状况。被上诉人质证后对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南北街的地势是北高南低,被上诉人家位于上诉人家的南面,如果下雨则被上诉人家的积水会比上诉人家更多。二审查明,上诉人提起上诉的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其并未丧失上诉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对双方房屋西侧的街道行使使用权时,均应当本着上述精神,兼顾他方利益,互相给予方便。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本村南北街道两侧均铺设有水泥地面,因此,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个人原因导致南北街道路面加高与事实不符。鉴于双方房屋所处的地势是西高东低,北高南低,且因该村中心大街硬化导致路面抬高,给被上诉人房屋西侧的积水排放造成了严重妨碍,被上诉人采取垫土及铺设水泥地面的方式排除妨碍,其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上述行为严重影响其正常通行,其要求被上诉人拆除铺设的水泥地面,将道路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世明
    代理审判员 彭虎成
    代理审判员 冷杰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魏文
    书记员 徐希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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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5 22:1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