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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张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释义
    原告张明书,男,生于1935年8月13日,汉族,农民,住竹山县擂鼓镇原塘西村4组。
    委托代理人郭永举,男,生于1950年3月29日,汉族,农民,住竹山县潘口乡小漩村3组。
    被告张明根,男,生于1953年4月21日,汉族,农民,住竹山县擂鼓镇原塘西村3组。
    委托代理人程立新,十堰市基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明书与被告张明根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6日、200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举、被告张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书诉称:我儿子于2006年11月8日在山西矿山采矿身亡,当天我与被告协商占用其耕地四厘作为儿子的墓地并给付其5000元现金,后来儿子葬于竹山县城关镇桥东村,由于与被告协商的墓地没有用,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出具的收到其现金5000元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其50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张明根辩称:原告与我协商墓地属实,但原告当时给付500元而不是5000元,因为不识字,加上对原告的信任,所以我在原告方提前写好了的收条上摁了手印,另 外当时根本没有“墓地不用将此款返还”的约定,这部分内容明显是后来添加上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竹山县公安局擂鼓派出所询问张子国和被告本人的两份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协商好墓地后,原告只付给了被告500元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查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碾盘村委会(原碾盘村与原告塘西村合并为碾盘村)书记明昌平的一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当地需要用别人的耕地作墓地没有用钱买的习惯;同时证明原告打算给被告500元以换取被告耕地四厘作墓地的事实。
    证据二,碾盘村委会主任柯美根、村文书李文元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当地需要用别人的耕地作墓地没有用钱买的习惯;同时证明村委会对私人之间协商解决墓地不予干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张子国当时并没有当场,其根本不知道原告给付了被告多少钱以及被告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村书记明昌平并没有为我帮忙找被告协商,至于我与被告到底怎么协商的村书记并没有当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条是在其不识字的情况下,由原告请其现在的代理人郭永举提前写好后让我摁的手印,另外收条后面“墓地不用,将此款返还”明显是后来添加的,因为当时根本没有约定该内容。 [page]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被告本人的一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对张子国的证言以及 本院依法调查村书记明昌平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人证言是对当地墓地交易习惯的客观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争议较大,且存在自己书写,对方又不识字等诸多瑕疵,对此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8月份,原告张明书因对其老婆死后所葬的墓地不理想,多次找被告张明根协商,要求将其老婆的坟墓移至被告位于金盆处的责任地里。2006年9月中旬,原告请风水先生郭永举(原告的朋友,现又是原告的代理人)前往被告的责任地金盆处看好墓地后,就找被告协商,被告表示同意后,就由郭永举书写收到原告张明书5000元的现金的收条让不识字的被告摁手印,这时正好原告的儿子在山西遭遇矿难不幸死亡,后被葬于竹山县城关镇桥东村,原告现以儿子也没有葬于此地,老婆子的坟也不移至此地为由,要求被告返回现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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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2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