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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褚某与袁某财产权属纠纷
释义
    原告杜传成、褚衍新与被告袁西广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14日、 2002年3月18日、200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传成、褚衍新及委托代理人薛阳,被告袁西广及委托代理人殷昭水、李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01年11月29日对诉争财产进行了查封保全。2002年5月17日本案中止诉讼,2004年9月6日恢复审理,并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传成、褚衍新诉称,1997年12月,原、被告三人合伙租赁薛城区南石乡黑峪水库经营养殖,并同南石乡水利水保站(以下简称水利站)签订了养殖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四年。合同签订后,三人共同投放鱼苗,共同经营。由于1998年和1999年水库干涸,基本无收益,租赁费免收。2000年、2001年原告继续投放鱼苗,投资达35000余元。所投鱼苗到收获之时,被告却雇佣一批社会人员将水库霸为己有,不分给原告应得的利益。2001年11月21日,被告瞒着原告到水库捕鱼,原告出面制止,被告就指使二十余人毒打原告,造成杜传成重伤、褚衍新轻伤。被告并捕走万余斤鱼。与被告继续合伙经营已无可能,二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合伙财产(黑峪水库的养殖鱼)二万元。
    被告袁西广辩称,1997年12月,原、被告及杨尚元四人合伙租赁黑峪水库进行养鱼。1998年底结算时,收支基本平衡。1999年2月至2000年8月初,由于天气干旱,水库干枯。直至2000年8月中旬,天降大雨,水库涨水,才可以养鱼。被告列出养殖计划并找到三位合伙人商议继续投资一事,但遭到拒绝。被告遂将此事汇报给水利站,水利站同意被告单独放养,被告与水利站已形成新的租赁经营关系。原、被告之间已无合伙的事实,水库内争议的财产也非合伙财产,而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黑峪水库水面养殖租赁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
    2、2000年8月6日的收款凭证一份,记载混合鱼款15072元;2001年4月8日的收款凭证一份,记载混合鱼款20625元。收款人均为单茂伟,交款人为杜传成。以证明原告购买鱼苗,投放到黑峪水库。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玉宽、张现忠、杜传正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包水库,原告于2000年、2001年两次向黑峪水库投放鱼苗,被告使用机动船捕过鱼;对褚庆余、褚庆亮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合伙承包养鱼,2001年底被告捕鱼一万余斤,并找人将原告杜传成打伤。 [page]
    4、证人田加长、杜宝法、殷茂开、杜兴奇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8月、2001年4月两次向黑峪水库投放鱼苗;褚庆于、褚夫海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捕鱼三天,捕捞一万三、四千斤;殷茂开、杜帅证言各一份,证实2001年底有人在水库大规模捕鱼。
    5、原告交纳1998年度租赁承包金的收到条复印件二份(分别为3000元和2000元)。
    6、薛城区气象局出具的“2000年4—8月日最大降雨量”证明一份,以证实当年7—8月份有较大降雨,其中7月份合计降雨211.7毫米,可以向黑峪水库投放鱼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买鱼苗的时间为8月6日,当时水库没水,不能养鱼;况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将鱼苗投放到黑峪水库。对证据3、4,杜传正是原告杜传成的叔兄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他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被告捕鱼是事实,但只捕了成千斤鱼。对证据5,该收到条已换成正式收据,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对证据6,其不能推翻被告提供的薛城区水利局的证明。
    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南石水利站出具的证明五份,其中二份证实水利站同意被告免交1999年和2000年的租赁费;一份证明2000年8月前水库干涸,8月10日以后水库涨水;二份证明水利站同意被告单独投资养鱼。
    2、2000年8月8日的通知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下了交款通知,二原告拒绝继续投资养鱼。
    3、证人证言四份,其中杨尚元证明其本人也是养鱼合伙人,2000年8月涨水以后由被告独自放养;王家科证实水利站同意被告2000年、2001年度单独投资养鱼;袁西山、陶建华证明被告于2000年8月15日、16日向水库投放鱼苗8车。
    4、南石法律服务所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曾要求办理承包养鱼的公证。
    5、南石镇黑峪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0年8月被告单独投资养鱼。
    6、枣庄市山亭区半湖养殖厂(王玉法)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被告2000年8月16日购买其31445元的鱼苗;2001年8月24日购买38820元的鱼苗,同月25日购买9753元的鱼苗。
    7、被告交纳抵押金(1998年1月23日,2000元)的收据、1998年度租赁金(5000元)的收据复印件、2001年度租赁金的收到条(5000元)各一份。
    8、被告代理人所作调查笔录五份,其中陶衍坤证实2000年8月中旬水库才开始涨水,是被告养的鱼;杨尚元、种衍平证实是原、被告及杨尚元四人合伙养鱼,后原告拒绝投资,由被告单独养鱼;陶建国证明2000年、2001年被告两次向水库投放鱼苗;单茂伟证实2000年4、5月份原告杜传成购买其大约1 万元的鱼苗,2001年8月又购买了大约二万元的鱼苗。[page]
    9、证人杨尚元当庭证实,袁西广给二原告下通知时我在场,二人拒绝投资。我帮助袁西广投放了鱼苗,并给看管水库,袁西广每月给我200元报酬。鱼是自然生长的,不需要喂养。我不知道二原告是否投放了鱼苗。
    10、薛城区水利局的证明及日降雨量月报表各一份,以证明2000年8月8、9、10三天连续降雨,水库才开始逐步蓄水。
    11、证人王玉法当庭证实,袁西广2000年买了我8车鱼苗,2001年买了11车。我出具的鱼苗款证明属实。
    王玉法另提交计帐单二张。
    12、被告购买鱼苗的流水帐11张。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对水利站免收租赁费的证明无异议;8月10日以后水库涨水的证明不属实,水利站对此并不清楚,其证明具有主观性,不能采信;水利站同意被告单独放养的证明是假的,从字、纸、章上可以看出两份证明是后来补的。水库的租赁经营权是独立的,被告事事向水利站请示存在疑点。证据2、6、12均系伪造。对证据3,杨尚元不是合伙人,王家科证言不属实,袁西山、陶建华的证言与被告的买鱼单据不符。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水库不是黑峪村的,且被告的叔任村支书。对证据7,2000元的抵押金是原、被告共同交的,二原告各交了700元;2001年的收到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对单茂伟的证言无异议,其他调查笔录不属实。对证据9,杨尚元是被告的雇员,其证明不能采信。证据10并不能证明水库无水,月报表上没有水利局公章。对证据11,王玉法的证明不属实,计帐单不真实。
    法庭对证人单茂伟、刘福田、杨尚元、王家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1、单茂伟证实,2000年8月和2001年4月杜传成在我的养鱼场买过两次鱼苗,说是在黑峪水库搞养殖,我给他出具了两份收款凭据。
    2、刘福田证实,2001年11月份,袁西广请我捕鱼,捕了两千多斤,大约四千余元的鱼。捕鱼的费用按20%收取,袁西广应付给我960元,现在还欠我260元未付。
    3、杨尚元证实,1998年黑峪水库养鱼,我是合伙人之一,2000年8月退伙。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参加诉讼。
    4、王家科证实,我于2000年5月任南石水利站站长至今。2001年8月20日的放养申请报告是否是当时所写,我记不清了。2001年12月21日水利站出具的证明是我写的,证明中写的是8月10日以后水库涨水,至于确切时间我不清楚,应该是8月10日前后。至于8月几日可以养鱼,水利站没有这方面的记录。原、被告三人谁退伙,谁养鱼,水利站不清楚。水利站对于黑峪水库租赁养殖的态度是,按原合同执行,确认与袁西广、褚衍新和杜传成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而不是与袁西广个人之间的租赁。[page]
    对以上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单茂伟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买鱼苗已投放到黑峪水库。
    对刘福田的证言,原告认为所证明的捕鱼数量少于实际数量;被告无异议。
    对杨尚元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王家科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同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水利站出具的相关证明是虚假的。
    另外,对2002年11月1日、4日、6日和8日经法庭监督下被告卖鱼的数量、金额等四份记录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为,1997年12月原告杜传成、褚衍新与被告袁西广三人作为乙方同甲方薛城区南石乡水利站签订了《黑峪水库水面养殖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黑峪水库水面养鱼经营权及固定财产租赁给乙方经营管理;租赁期限4年,从1997年12月3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年 5000元等。该租赁经营合同系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体现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在本案争执发生之前,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水库养殖,属真实的合伙关系。
    租赁经营合同第八条规定,因出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水库干涸、水库决坝),使一方无法履行合同时可经双方协商变更合同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水库干涸的自然灾害,水利站根据上述约定免除了当年的租赁费,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但并不能因此认为是原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合同的终止或者解除,须符合法定条件,或征得签约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水利站负责人王家科证实,水利站并不清楚原、被告谁退伙,谁养鱼。这与水利站出具的同意被告单独放养的证明相矛盾。且在租赁期限内投资养鱼是合伙人原、被告之间的内部事务,并非必须征得水利站的同意。王家科还证实,水利站认可原租赁经营合同,而不承认与被告形成新的合同关系。被告也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催款通知确实送达了原告,不能证明合伙人之间依法散伙。黑峪村委与黑峪水库无直接关系,其对被告单独放养的证明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因此,原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其与水利站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关于黑峪水库是否有水,能否养鱼,也是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之一。
    南石水利站出具证明证实2000年8月10日前水库干涸,而水利站负责人王家科又证实,水库涨水应该是8月10日前后,而不能确定具体时间,至于8月几日可以养鱼,水利站没有记录。二者的证明自相矛盾。被告提供的薛城区水利局出具的黑峪水库干枯的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薛城区气象局出具的降水量的证明也不能吻合。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充分证实水库当时(8月6日)没水,不能放养鱼苗。[page]
    原、被告均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各自向水库投放鱼苗,且被告提交的证人单茂伟的证言也证实原告杜传成曾两次购买鱼苗。法庭的调查也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均购买了鱼苗。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实对方购买鱼苗之事不存在,不能证明对方所购鱼苗的数量及价款不实,亦不能证明对方所购鱼苗未投入到黑峪水库。因此,对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投资养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且应当认定双方提交的购买鱼苗的资金为各自的投资额。
    证人杨尚元系原、被告诉争发生期间被告的雇佣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用。因杨尚元认为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参加本案诉讼,故对杨尚元是否为本案共同合伙人本院不予审理。
    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共承风险,是合伙关系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而在本案纠纷发生期间,原、被告互不协商,各自投资养鱼,因此双方之间已不再是合伙关系,诉争财产亦非合伙财产。但是,对于水库中的鱼,由于双方均进行了投资,应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本案应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属纠纷。原告应当享有相应的收益权,享有要求分割诉争财产的民事权利。
    关于本案财产分割的原则。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诉争财产(水库中的鱼)处于特殊状态,即财产的不稳定的混合状态,不易识别所有权,本案应当对已知的财产(已捕捞的鱼)和未知的财产(未捕捞的鱼)分别进行分割;而且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法律关系,根据出资份额即双方所投放鱼苗的资金比例予以分割。
    庭审中原告对2002年11月8日以后水库中未捕捞的鱼,自愿放弃分割。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同时也有利于本案的审理及执行,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只需对已捕捞的鱼进行分割即可。
    对被告已捕捞鱼的价款的认定。1、对刘福田捕鱼价款的认定。刘福田是捕鱼的当事人,其陈述的捕鱼数额确切,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得出被告卖鱼的得款数额为3840元。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捕鱼数额模糊,难以确认。2、对被告袁西广经法庭监督卖鱼款的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法庭监督被告共计卖鱼8503斤,实际得款7743.96元。根据上述确认的分割原则、应分割财产的数额以及原、被告的投资比例,即可计算出原告应分得的财产数额为3573.54元。(详见判决书附件二)。
    法庭调解时,被告要求将本案与另一案件(杜传成与袁西广因捕鱼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同时调解,共赔偿原告3000元,二原告对此意见不予接受。因调解无效,本院应依法作出判决。[page]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财产权属纠纷因当事人缺乏相互信任而引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向黑峪水库投放鱼苗这一事实,本案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当分得相应的财产,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争执财产系其个人所有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西广支付原告杜传成、褚衍新卖鱼款3573.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10元、财产保全费230元,由原告杜传成、褚衍新承担844元,被告袁西广承担196元,其他费用405元由被告袁西广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3]《黑峪水库水面养殖租赁经营合同书》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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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7 0:5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