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上诉人X天祥与被上诉人X长安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
释义 | 上诉人(原审原告):x天祥,女,1954年9月5日出生,苗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中塘乡兴泉村八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长安,男, 1965年8月20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中塘乡迎新村三组。 上诉人x天祥与被上诉人x长安财产权属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8)黔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x天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对x天祥、x长安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x天祥在中塘乡猪市场以1802元价款购买了x长安出售的生猪两头。x天祥将猪运回家中后,认为该二头猪有疾病,便于次日将猪退还给x长安,x长安未接收x天祥退还的猪。经兴泉村村民委员会和中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未果。为此,x天祥请求x长安退还其购猪款1802元和赔偿损失220元。x长安认为其出售的猪没有疾病,也未接受x天祥退还的猪,不应退还购猪款1802元和赔偿损失220元,请求驳回x天祥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以1802元价款买卖生猪两头属实,但x天祥无证据证明x长安出售的猪患有疾病或者瑕疵,也无证据证明x长安接受了x天祥退还的猪,其要求x长安退还购猪款1802元和赔偿损失2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买卖公平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天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x天祥负担。 上诉人x天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双方在买卖时x长安就表态,如果x天祥购买的猪运回家后不吃食或者有疾病,可以将猪退还给x长安。x天祥将猪运回家后,猪一直不吃食,因此x天祥便于次日将猪运到x长安的院坝,x长安应当退还购猪款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x长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x天祥在一审中,除了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买卖猪时口头约定可以退还猪以及退还的条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猪患有疾病,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其退还猪的具体地点和x长安接受猪的事实。x天祥在二审中提供的方云超、向维友、向庆益、向国政共同书写的证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所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讼争的焦点,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一、二审庭审陈述,综合评判如下:x天祥与x长安买卖交易的是生猪,属于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从x天祥支付价款和x长安将猪交付给x天祥之时起,猪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x天祥所有。x天祥要主张退猪并返还价款必须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首先是双方在交易发生时已经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退猪并返还价款,而x天祥没有证据证据双方在交易发生时有这方面的约定;其次是根据交易习惯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x长安出售的猪存在疾病等瑕疵,不符合正常交易的产品质量要求,严重损害了x天祥的合法利益,但x天祥没有提供兽医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猪患有疾病而应退还猪;最后,x天祥必须证明x长安已经实际接受了退还的猪及因x长安的过错造成的劳动损失,但x天祥无证据证明x长安已经接受了其退还的猪。因此,x天祥除自己的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x天祥要求退还猪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天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登明 审 判 员 黄 飞 代理审判员 谭中宜 二00八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红军[page]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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