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 |
释义 | 原告:新疆北疆铁路实业开发公司(下简称北铁开发公司)。 被告:陕西吉元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吉元公司)。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原审查明:2000年4月1日,北铁开发公司与吉元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紫杂铜合同,约定北铁开发公司自同年4月27日至7月3 日先后给吉元公司发货681.392吨。由于吉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北铁开发公司暂停发货。后经双方协商,北铁开发公司于同年10月15日又发货 390.33吨。吉元公司除已付货款外,尚欠北铁开发公司3793952元。北铁开发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并于同月11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合同履行,判令吉元公司支付货款3793952元、延期付款利息19112.03元、赔偿追款损失1455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吉元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应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该院在吉元公司一委托代理人患病、另一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 一、吉元公司向北铁开发公司给付欠款3793952元及利息19112.03元。 二、驳回北铁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吉元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二审法院按撤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在执行过程中,吉元公司提出再审申请。 其理由是:(1)原审程序违法,在我公司委托代理人患病请求延期审理的情况下违法缺席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又不依合同货权保留条款判决是违法的;(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欠款数额错误。 【审判】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北铁开发公司与吉元公司于2000年4月1日在乌鲁木齐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北铁开发公司向吉元公司供应独联体产紫杂铜1万吨,分批交货,每批交货的数量、价格、发货时间等,以文字资料另行确定,包括传真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物交付需方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供方未收到货款前,货权属供方,需方无权动用。同月12日,吉元公司与北铁开发公司商定发运第一批货240吨,结算价为每吨 15900元(含运费),交货地点为咸阳中储物资公司209专用线;以后每批货结算价格由双方协商确认。同月27日,北铁开发公司开始向吉元公司供货,并派出人员监管。到7月13日,北铁开发公司分批给吉元公司发运紫杂铜共计678897吨,总货款为10652649?50元。由于在此期间吉元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北铁开发公司决定暂停向其发货。为此双方又进行协商,吉元公司承认在付款时间等条款上已违约,并于8月11日作出书面承诺:保证于8月25日前向北铁开发公司付款300万元以上;货物进入吉元公司所属的陕西泾阳铜材厂后,未付清货款前任何货物或产品不得出厂动用;所有的货权属北铁开发公司,北铁开发公司的监管人员同时还受吉元公司的委托对铜材厂的货物、半成品、成品的进出库实行监管;该厂所存货物的价值少于应付而未付给北铁开发公司的货款数额时,由吉元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吉元公司根据此承诺,给北铁开发公司开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汇票。双方未约定贴现利息由哪方承担。2000年9月4日,北铁开发公司将汇票贴现,贴现利息83700元。[page] 从2000年10月2日起,北铁开发公司恢复向吉元公司供货,到12月15日止又共发货390.33吨,价款为6241834元。加上先前所发的货,共计1069.277吨,总价款16894483.50元。吉元公司已付款 13223892元,还应给北铁开发公司付款3676483.50元。 另:北铁开发公司为追回货款,于2001年1月10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日,该院裁定对吉元公司的380万元的货物及财产予以查封并扣押。同月11日,北铁开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终止合同,并判令吉元公司支付货款3793952元、延期付款利息19112.03元和追款中发生的损失14550元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再审庭审时吉元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北铁开发公司赔偿因其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和申请保全错误给吉元公司造成的损失50万元。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再审认为:北铁开发公司与吉元公司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主要条款齐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供方在未收到货款前,货权仍属北铁开发公司。但本案不是该批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的确认之诉,也不是该批货物的物权之争,而是由于吉元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货物到达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北铁开发公司要求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所发生的买卖合同付款纠纷。北铁开发公司按合同的规定,将货物运抵吉元公司指定地点,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依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该批货物所有权虽归属北铁开发公司,但并不因此免除吉元公司的付款义务。纠纷发生后,北铁开发公司未主张取回权,而是要求吉元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这一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吉元公司以未付款货物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为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要求供方取回货物,既无法律依据,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支持其该请求势必对履约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吉元公司此抗辩理由予以驳回。吉元公司违反合同中付款期限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北铁开发公司的要求,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吉元公司未付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因此事实上不存在欠款,北铁开发公司要求吉元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不予支持。关于远期汇票承兑贴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由受益人在承兑时向银行支付,故本案汇票贴息应由北铁开发公司承担。因吉元公司违约,北铁开发公司请求终止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8月2 日判决如下:[page] 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该合同自诉讼之日起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撤销本院原审民事判决,改判为吉元公司向北铁开发公司支付货款3676483?50元。 三、驳回北铁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吉元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吉元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依合同的约定,供方未收到货款前,货权仍属供方,需方无权动用;我方依被上诉人的要求于2000年8月11日出具承诺书,再次确认了货权保留条款。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从货物到站、入库、直到加工成成品后自始至终派专人监管。因为货物所有权在我方未付款时始终未转移,故被上诉人只能主张货物的取回权,不能主张我方支付货款。原判决确认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又判令我方支付货款不妥,应予纠正。(2)在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口头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突然申请法院查封了其存放在我处的材料、成品、银行账户,工厂全面停产,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申请人北铁开发公司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驳回我方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北铁开发公司答辩称:我方在将货物交付给吉元公司后,吉元公司未付款,反而动用货物加工成成品,货物已不存在,返还货物无法实现,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上诉人,原审判决对货权的认定不能接受,请求二审法院更正。我方为保证货权的实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正确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行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来约束。北铁开发公司与吉元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需方收到货未付货款前,货权仍属供方,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本案货物因吉元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支付货款,其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北铁开发公司。原审判决对本案货物所有权归属的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吉元公司应北铁开发公司的要求以承诺函形式作出承诺:在未付清货款前,任何货物或产品不得出厂,所有权属于北铁开发公司。北铁开发公司在收到该承诺函后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吉元公司作出的将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扩大至未出厂的产品的承诺是认可的。因此,吉元公司上诉称北铁开发公司只有货物取回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承诺,予以支持。原判一方面确认货物的所有权归北铁开发公司所有,另一方面又要求吉元公司支付货款,有悖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予以纠正。据此,吉元公司应当返还所有权归北铁公司的废紫杂铜;已经用该废紫杂铜加工成的产品,按查封当日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价值返还。以上两项返还后的不足部分,由吉元公司依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货款未支付前该货物的所有权归北铁开发公司所有,北铁开发公司对该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货物及产品申请保全,并未侵害吉元公司的利益,故吉元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是正确的,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10月13日判决如下:[page] 一、维持一审法院再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一审法院再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吉元公司退还北铁开发公司价值3676483.50元的废紫杂铜及制成品,不足部分由吉元公司足额赔偿。 【评析】 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双方争议的焦点及一、二审法院认识的不一致,均缘于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北铁开发公司认为其按合同约定给吉元公司提供了全部货物,其有权请求吉元公司偿付所欠的货款,一审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而吉元公司则认为按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其没有付清货款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属北铁开发公司所有,北铁开发公司只能取回货物,而无权请求支付货款,二审法院支持了其主张。这里向人们提出了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即在买卖合同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情况下,当卖方在交付了货物后要求买方支付拖欠的货款时,买受人能否以所有权保留条款作为抗辩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而要求卖方取回自己的货物?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非即时交易,即合同订立与双方履行的时间不一致,有一段时空差异。在这类交易中,卖方可能先付标的物于买方,买方再付款,或买方在交价金的部分后,即占有标的物,以后再分期付款。这样,卖方的债权可以通过与买方约定,在买方未履行支付货物或其他义务之前,虽由买方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其所有权仍保留于卖方。这就是“所有权保留条款”。 关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以往的我国经济《合同法》虽然没有作出规定,但在经济生活中当事人订立这样的买卖合同不乏其例,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法理处理这样的买卖合同纠纷也不鲜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弥补了以往立法在这方面的不足,对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合同法》所规定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关系,从法律性质方面考察,它有“附停止条件的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也有“担保物权”的法律性质。按照前一法律性质理解,在条件没有成就,也就是价款没有依约定支付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一旦条件成就,即价款已按约定支付,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便从卖方转至买方。按照后一法律性质理解,卖方在其出卖的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在买方占有了标的物后,不能按约定支付价款,卖方有权取回该标的物。由此可见,《合同法》所规定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关系,无论按何种法律性质理解,其立法的基本精神和本意是保护卖方的权益,避免卖方发生交易风险。正是基于这一点,法律规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将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授予给卖方。也就是说,在买方不能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卖方是否主张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取回标的物,这是出卖人的权利。而买方不能以其尚未支付价款或未完全支付价款为由提出抗辩,主张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给其而拒绝支付价款,要求卖方取回标的物。实践中,有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的卖方,尽管买方没有按约定支付价款,但其考虑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如果取回标的物,反而对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利,而且买方有偿付能力,因此其不主张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取回标的物,而主张买方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当说,卖方的这种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合同约定的目的的。本案原告北铁开发公司在被告吉元公司拖欠部分价款的情况下,考虑此时标的物即紫杂铜价格大幅度下降,没有要求吉元公司返还部分紫杂铜,而要求吉元公司偿付拖欠的部分价款,按照上述观点,其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合同约定的目的。吉元公司作为买方,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无权要求卖方北铁开发公司取回部分紫杂铜,在北铁开发公司坚持不取回部分杂铜而要求其支付拖欠的部分价款的情况下,其不得以“所有权保留条款”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page] 从本案一、二审判决的结果看,一审法院支持了北铁开发公司的主张,判令吉元公司支付拖欠的3676483?50元货款;二审法院则支持了吉元公司的主张,判令吉元公司向北铁开发公司退还价值3676483?50元的紫杂铜及尚未出售的制成品,不足部分由吉元公司足额赔偿。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判决结果之所以出现这种差异,原因就在于对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不同的认识。上述分析表明,笔者是赞同一审法院所述的判决理由及所作出的判决结果的。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买方能否以“所有权保留条款”作为其不接受标的物、拒绝支付价款的抗辩理由,有关《合同法》理论文章和论著中也均未论及此问题,人民法院处理这类合同纠纷案件就遇到了难题,亟待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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