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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所有权保留性质二元论
释义
    一、所有权保留制度概说
    所有权保留,顾名思义,就是将所有权保留于当事人一方而不立即转移于对方当事人,这是所有权保留的核心内容。但是,所有权保留的涵义不仅于此,还涉及到一些基本的范围和内容,笔者以为其是指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移转所有权的财产交易中,受让人先行占有标的物以为使用、收益,所有权仍归属出让人,俟特定条件的完成(一般是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交易。
    人类社会从秩序初定发展到全球一体化的今天,商品交换和流通作为介于生产和消费之间的“形式上的社会运动”[1](P92)无疑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最初的物物交换到货币为媒介的多链条流通,商品交换经历了不同的发展形态,但无论怎样,其追求更好的在满足自己需要的同时满足他人的需要,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的宗旨从未改变。进入21世纪,全球面临着急剧的扩大再生产浪潮,资金的加速融通,生活节奏的极度加快;同时,相对的和平时期也使政府和社会面临着增加人民福祉的迫切要求。在这种情况下,通行的足额交易已经不能够满足社会膨胀的供求需要和信用制度勃兴的渴望,经济的演进要求社会特别是法律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这样,起源于罗马法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千年尘封之后又显示出其光辉的价值,重新登上了历史舞台。
    所有权保留制度之所以能在长时期的冷遇后备受重视,主要就在于其独特的制度功能。当前社会巨大的供求增长使得买卖双方把对交易成功的渴求放在了第一位,而交易安全则退居其次;但一嗣交易可能成功,当事人对安全的需求又占据了上风,这种对成交与安全的矛盾追求,在贵重和耐用消费品上体现的尤其明显。而所有权保留的制度设计基点就在于既能促成交易又能保证交易的安全,一方面,买受人可以以较少的金额将数十倍价额的商品购得,以弥补资金之不足,出卖人亦可因此促进商品交易得成功,获得多销之利益。另一方面,买卖契约当事人约定,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在相应价金部分或全部清偿前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仍由出卖人保留。这种制度以所有权和用益权相分离的物权理论为基础,通过设定所有权的转移条件达到双方的利益均衡,既物尽其用,促进了交易的成功和便捷,又有效的消除了当事人迟滞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充分展示了制度的内在合理性和外在的实用价值。
    基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巨大作用,其一经运用,就成为立法和理论研究的焦点。德、日、英、美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都予以采用,尽管规制的具体形式不同,我国对此也作出了原则上的规定。理论研究上,许多论著都作了相当的探讨,我国学者从事此项专门研究的也颇有其人。我国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也作了规定,[2]但是,就所有权保留的性质而言,学界尚无统一的定论。[page]
    二、所有权保留性质学说评论
    所有权保留自进入理论界探讨以来,争论最为激烈的就是其性质,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笔者逐一对其作出介绍并加以分析:
    1.部分所有权转移说:
    此说为德国法学家赖扎(Ludwig Raiser)所创制,认为,买卖关系中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的同时,所有权也开始转移给买受人,这种情况下就形成饿双方共有标的物的形态,而随着各期价金的逐渐给付,标的物的所有权被逐渐的转移于买受人。其实质也就是将所有权的转移分阶段进行,在此期间,买受人的所有权权能优先于出卖人的权能,出卖人的全能别削弱。
    该学说主要是赖扎针对买受人的地位问题所提出的,其也确实能够解决买受人地位的相对独立性问题,由相当的意义,但是,此说的关键缺陷在于违背了所有权为一种完整性物权的理论,所有人要求对物进行全面的支配,无论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不愿意在交付后仍和对方共有一物。另外,此说规定买受人也享有所有权,与所有权保留的制度设计也不相符合,起不到所有权保留应有的作用。
    2.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说:
    这一学说为当前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在法律性质上为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具体地说,又可分为两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观点主张,买卖合同虽含有保留所有权的约定条款,但合同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的是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当事人于买卖合同已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于交付标的物时,虽没有再约定所有权保留,解释上应认为移转所有权的物权行为附条件,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观点,则认为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应理解为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因买卖契约附有停止条件而受到限制。
    从立法和实践的情况来看,这一学说由于其能很好的解释大陆法系国家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分立的情况下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因此成为通说,较少受到质疑,但是在具体契约中容易将所有权保留和其他契约如租赁等混淆,要注意区分,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6条就明文规定:禁止当事人逃避本法而适用租赁之法律形态。
    3.双重所有权说:将买收人占有、使用标的物和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状态解释为双重所有权,即将所有权分为“法定所有权”和“用益所有权”。[3](P84) 该观点认为,法定所有权只是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得到法律上的明文承认,但是一种抽象的期待权,其所有人不能形势具体的全能以获得利益。用益所有权是一种现实的既得权,以各种法定的或约定权利形态存在,法律虽并未彰显,却反映了物之利用人的权益。在这种分野当中,法定所有权人的权利要受到用益所有权人权利的限制,当双方的条件不能满足时,法定所有权开始启动,如果条件能够得到满足,则用益所有权人获得完全的所有权。[page]
    这种模式的缔造,是将所有权的概念作了一个分割,确实能从概念上解决所有权保留的一些问题,但是,这种分割只是表面的,只不过是将物之归属和物之利用表面化了,并没有真正能解决所有权保留的性质问题,其实,这两种所有权具有同时性和相继性,当条件没有满足时是一种形态,满足后又是另一种形态,这仍然是所有权保留中所有权的移转问题。另外,所有权的同时存在性也违背了所有权的完整性和不可分割性,和前述第一种观点犯了相同的错误。
    4.担保物权说: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担保标的物的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能够得到实现,从债的担保角度来看,所有权保留就是实现其价金请求权的担保物权。该说认为,出卖人以迟延移转物的所有权为手段,保障其获得全部买价的债权,这里的“所有权”不同于一般意思上的所有权,实质上是一种担保权。[4](P270)
    这一学说虽然认识并强调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但是具有明显的缺陷,将此所有权混淆于彼所有权,没有能正确的区分所有权和担保权,未能区分出担保物权和所有权保留制度所产生的担保功能的不同。
    5.担保权益说:
    这是当前美国占主流的学说。它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依据,认为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财产权),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且不论担保物的所有权属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不会对担保权益产生妨碍。由此,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并不重要,那只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
    在这一学说当中,通过担保权益统一规定了担保立法模式,具有相当的优越性,但在这种立法模式下,标的物的所有权不是法律所关心的问题,不管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属于买方还是卖方,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救济条款都可以统一适用。这种模式虽然较好,但与传统上尊重所有权的大陆法系国家格格不入。
    6.特殊质押关系说:
    这一学说认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按其性质而言,是和质权相同的,买受人因交付标的物而取得所有权,出卖人所取得的,是不占有标的物的质权,这一质权可以被认为是附加了一个流质约款,用以担保未清偿的价金,因此,出卖人所取得的是一种特别质权。该学说是由韩国学者朴罗妹亚。
    特别质押关系说认为出卖人享有的是不占有标的物,附有流质约款的质权,与法律关于质权的规定明显不符。依照法律规定,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不存在不占有标的物的质权,并且立法一般禁止当事人订立流质约款,我国也不承认流质条款的效力。所以这一学说也与我国的法律体系不符。[page]
    7.担保性财产托管说:
    该学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实质上就是一种担保性财产托管的适用方式,债权人(出卖物所有人)只具有一定条件下请求债务人(买受人)返还出卖物的权利,出卖物所有权的其他权能(包括处分权)完全被债务人所行使。[5](P332)这是当前流行法国的一种观点,在法国的财产关系中被广泛的采用,法国学者多持此种观点。
    担保性财产托管说,以法国物权法上的托管财产所有权理论为理论基础。而依托管财产所有权理论,财产所有权从托管人处移转于受托人,受托人成为所有人,这在形式上是出让所有权而非保留所有权,故不能用于解释所有权保留制度。
    以上学说是当前在所有权保留性质的争论中具有代表性的几种观点,所有权保留制度就是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对于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也只能从债权担保的角度和所有权移转的角度予以考察。以上几种观点前三种是从所有权移转的角度而后面的几种是从债权担保的角度对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作出分析和定位。
    引用法条:
    [1]《统一商法典》
    [2]《分期付款买卖法》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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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