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定作物所有权保留的风险责任由谁承担 |
释义 | 本案关键在于判断原、被告之间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是否能产生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效力? 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1.本案中原告将布料交给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呢?被告收取布料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代理行为,其行为的法律效力归于贸易公司,因此基于原告与贸易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已经发生,据此,贸易公司取得了布料的所有权,原告已完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其对布料已不具有所有权,故原告也无权将他人的财产与被告约定所有权保留,由此也不产生被告对本案财产即布料的所谓侵权行为。现原告提起侵权诉讼,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本案原、被告是否存在必要的法律关系?所有权转移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条:一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我们知道一般情况下,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构建了我国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制度。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保留的意思表示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但这种约定一般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诸如买卖等基础法律关系才具有法律效力。而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双方有关财产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不能因此取得期待的法律效力。 综上,本案原告对系争布料既不享有所有权,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关系,因此,法院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示 本案原告本想通过对被告进行所有权保留的约定避免出现收不到价款的风险,但由于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使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原告合法的价款请求权由于贸易公司的失踪而无法兑现。由此可见,在经济交往中,为防范风险,对合同相对方资质的审查是极为必要的,原告盲目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导致其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page] 在法治社会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具备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利益、充分规避风险的意识,才能保证自己经济活动中的具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取得期待的法律效力。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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